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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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513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第三人: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金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兰县向阳新城一期安置工程1#-3#楼东面商铺及负一层东南拐角部分。
法定代表人:张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新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103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暂计:本金75000元×基准利率4.75%÷360天×103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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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2.29元);其中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原告**、***签订了《广西金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盛公司)内部经营股东协议书、原告入股金伟盛公司15万元。签订A部经营股东协议书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人民币7.5万元作为第一期股金。2017年12月29被告收到股金75万元后写了收条,注明今收到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股东:**、***)交来第一期股金人民币75000元整。特别说明: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其实并不存在,也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只是方便在外联系业务而临时起的称呼)。2019年3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金伟盛公司转售给第三方。此过程完全未与原告方商量,转售金额多少钱也未曾告知原告。2019年5月份,经过原告查询及被告本人承认,被告确实已转售金伟盛公司给第三方。后经原告咨询律师得知,将7.5万元投资款转账到**的个人账户不符合《公司法》入股规定,一是没有将股金付到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只是将股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二是公司财务人员并没有出具收到股金证明和收据;三是没有到工商局变更股东名单,所以只能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理应为原告完善各项手续,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但其收取投资款后在未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将公司出售给第三方,致使原告**、***的投资金伟盛公司的意愿无法实现,其个人收取原告**、***的7.5万元理应退还。2019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的7.5万元。但是,被告失信于人,直至今天,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搪塞,不予返还原告**、***的7.5万元。2019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的7.5万元。但是,被告失信于人,直至今天,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搪塞,不予返还原告**、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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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辉的7.5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收到***37500元的股金,因现在尚未结算,原告要求退还条件不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主张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新莱公司述称:公司变更时,第三人不知道**与两原告签订有《金伟盛公司内部经营股东协议书》及其收取相应的款项,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如实告知,**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两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金伟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金伟盛公司内部经营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股东合作宗旨:按照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公司资质证书准可范围进行合法经营,坦诚相待、携手共进、互赢互利、互相信任。各分公司利益自享、风险自担、一致对外、共同发展。一、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公司性质。公司名称为金伟盛公司;公司办公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800万元,公司性质为独立法人、有限公司。二、公司筹建、设立现金投入总额、各股东名称及认缴出资额(一)公司筹建、设立现金投资总额、人民币150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时间、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比例。(一)股东认缴资金时间。在签订本协议起当天内新增股东、原股东一律全部把认缴资金转账支付到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其转让相应股份。(二)股东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比例。1、按认缴公司筹建设立总现金投入额的10%比例15万元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与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优先有公司参项权和投标权;4、优先购买公司所增的注册资本或其他股东依法转让的股份;5、公司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6、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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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报告;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权利。五、股东承担下列义务。遵守公司章程、遵纪守法;1、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即依生效后的认缴比例承担公司债权债务;3、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得从事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4、无合法理由不得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5、保守公司秘密;6、《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义务。……九、……(四)各股东对分公司设立、经营业务等各项开支不计入公司费用,分公司盈利、亏损自行负责。(五)公司应在每年3月1日之前由总经理呈交上年度财务报告给股东,如有亏损,应作亏损原因的详细书面说明。(六)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包括下列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现金流量表,4、财务报表附注,5、财务状况说明书,6、债权债务清单,包括发生时间、履行期限、数额、发生原因等项内容,7、亏损原因说明书。……十二、解散和清算。股东协议有效期为:与公司共存、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告**、***、被告**作为金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确认,并加盖了金伟盛公司的公章。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ATM转账了175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37500元,并标注为“金伟盛股金”。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金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1》给两原告收执,该《收条1》的内容载明:“今收到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股东:**、***)交来第一期股金人民币75000元整”。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30日,被告被告**以金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立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内容载明:“今从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股东:**、***)的工程业务收入中扣除人民币75000元整,作为黎倪分公司第二期股金的费用。至今,黎倪分公司共150000元股金已经全部收到”。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金伟盛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7日由**变更成仲跻楼,该公司的名称于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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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3日由金伟盛公司变更为新莱公司。涉案的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至今没有注册成立。原告**、***已经以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招揽了工程业务,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业务的收入进行了分配,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被告**转让其在金伟盛公司的股权而终止,至今原、被告之间未就其合伙期间的支出和收入进行最终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金伟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金伟盛公司内部经营股东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开设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的股金7.5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注册成立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也没有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已经以金伟盛公司黎倪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招揽了工程业务,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业务的收入进行了分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应为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因被告**转让其在金伟盛公司的股份,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至今原、被告尚未就合伙期间的支出和收入进行合伙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7.5万元股金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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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水金
书 记 员  陆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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