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778号
原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现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霁航,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向阳新城一期安置工程1#-3#楼东面商铺及负一层东南拐角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XYD15。
法定代表人:张贤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甸耀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瑞华小区C单元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Q9U985P。
法定代表人:潘君富,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公司)、鲁甸耀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霁航、被告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20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到新莱公司务工,被该公司安排到耀飞公司潘君富班组上班,负责东兰县向阳新城棚户改造区3号、6号楼的铝模板安装。在3号楼建设期间,两被告都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但原告到6号楼做工后,两被告就开始拖欠,总共拖欠68012元。原告因多次讨薪无果,于2021年底向东兰县劳动监察部门、东兰县人民政府求助。经前述两部门处理,两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6000元,余下的42012元尚未支付。两被告在国家狠抓农民工讨薪难问题的大环境下,仍在互相推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莱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耀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耀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5.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6.原告工资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新莱公司支付。
被告新莱公司辩称:1.被告新莱公司已经把案涉的工程以劳务发包的方式分包给耀飞公司,原告是跟被告耀飞公司做工,所欠付的工资应由被告耀飞公司承担;2.被告新莱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被告耀飞公司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耀飞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新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东兰县向阳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新莱公司已依法分包给耀飞公司,以及新莱公司代耀飞公司支付工资,但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新莱公司和耀飞公司根据每天考勤以及完成工作量的标准来共同确定工人工资。2.新莱公司和耀飞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莱公司已超额支付耀飞公司工程款。
被告耀飞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莱公司在欠付耀飞公司劳务款范围内支付***劳动报酬42012.00元;二、请求判令新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广西蜀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云公司)与新莱公司签订《2019年东兰县向阳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新莱公司将东兰县向阳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给蜀云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蜀云公司、新莱公司及耀飞公司协商一致,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即:承包方变更为耀飞公司,其余合同内容保持不变。***系新莱公司安排到我公司为建设该项目提供劳务的劳务工人。2021年9月18日经与***结算,欠付其劳动报酬款68012.00元。结算完成后,耀飞公司将欠付劳动报酬工人的工资造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报给新莱公司,委托新莱公司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经了解,耀飞公司报送工资报名册后,新莱公司仅支付了***劳动报酬26000.00元,至今仍有42012.00元未支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新莱公司至今仍欠付耀飞公司劳务尾款2290941.00元,耀飞公司将另案向新莱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耀飞公司认为就***的主张,以下观点希望合议庭采纳: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案涉项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由新莱公司根据耀飞公司报送的工资花名册代为支付,因此***的劳动报酬应由新莱公司承担。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并非耀飞公司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新莱公司迟迟未支付耀飞公司劳务尾款2290941元,导致耀飞公司无力支付,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建议新莱公司对***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向我公司追偿,也可以从欠付我公司劳务尾款中就该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耀飞公司并非失信的市场主体,而是新莱公司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我公司对***表示歉意,真诚地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本案能够调解结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兰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东兰县向阳新城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发包给新莱公司承建。新莱公司将3、4、5、6号楼等主楼及周边车库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蜀云公司施工。2021年6月28日,新莱公司、耀飞公司、蜀云公司签订《〈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主体变更协议》,将新莱公司与蜀云公司签订的《2019年东兰县向阳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主体变更为耀飞公司,蜀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耀飞公司承继。当日,新莱公司与耀飞公司签订了《2019年东兰县向阳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业人员的劳务报酬可由新莱公司根据现场每天考勤及完成合格工作量确认并支付到作业人员银行工资卡后,即视为劳务报酬支付到位。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在东兰县向阳新城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务工,听从耀飞公司安排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日常由耀飞公司管理。经结算,耀飞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68012元。因多次讨薪无果,原告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新莱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费26000元,余下的42012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拖欠原告42012元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在东兰县向阳新城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务工,其工种由被告耀飞公司安排,日常由被告耀飞公司管理;而且其从事的是3号楼及6号楼模板安装工作,3号、6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被告新莱公司已分包给被告耀飞公司;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耀飞公司核算。上述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耀飞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新莱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拖欠原告42012元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耀飞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耀飞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工作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耀飞公司应当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被告耀飞公司拖欠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耀飞公司支付42012元劳务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飞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由被告新莱公司根据被告耀飞公司报送的工资花名册代为支付,因此***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新莱公司承担。因被告新莱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被告新莱公司不承担原告劳务费支付的主体责任,被告耀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加强监管手段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条例》第四章对工程建设领域进行特别规定,重点治理建设工程领域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新莱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新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甸耀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2012元;
二、被告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鲁甸耀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新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福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永甲
书 记 员 刘泓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