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街道雅园小区24栋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康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芮,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怀中学北侧金山大道南侧开怀变电站高压走廊下。
经营者:陈永辉,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开怀中学北侧金山大道南侧开怀变电站高压走廊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丹,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上诉人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众新租赁站)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履行地点和租赁物适用工程以及实际履行的地点和适用工程,草率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众新租赁站没有将租赁物送到新柳小学工地,而是被***用于其他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新柳小学教学楼工程的脚手架全部使用楠竹而不是钢管。一审判决对“2018年6月22日之前”这一付款时间状语错误认定为租金截止时间,导致错误判决。众新租赁站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其于2018年4月13日曾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未请求退还租赁物,说明并没有退还的租赁物,没有续租和遗失毁损的事实。本案***及两位关键证人“熊明才”“杨标”未到庭,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对其签字的单据予以采信,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众新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清楚,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中天建筑公司应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建筑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提供了建筑设备,至于租赁设备用于何项目,是上诉人与***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收条》应当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三、在上一次起诉中,众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所有租赁钢管及配件等,说明仍有未归还的材料。四、虽然一审并未向熊明才和杨标查实案件情况,但是众新租赁站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7年8月11人,***于2017年12月31日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亦可表明其对所有发货数量的认可。
***未有答辩。
众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天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3日的租金及装卸费、清理维修费等杂费合计81265元;违约金67567.8元;3、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5281米、扣件2703个、顶托400支、套管371个(价值143961元);4、被告自2021年1月4日起按86.4元/日支付未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归还完毕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东南州剑河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3日,众新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承租单位(乙方)中天建筑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算标准、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实际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库房验收签认的发货凭证为准,发(收)货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计算标准
赔偿价格
钢管
0.0065
260米/吨
20元/米
扣件
0.005
800套/吨
7元/套
顶托
0.05
200支/吨
30元/支
套管
0.05
800个/吨
20元/个
二、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剑河县新柳小学教学楼项目建设所用。三、……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按20元/吨收取上车费、20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四、结算方式:租金按日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六、归还材料时,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关租赁材料维护费用,……八、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约定租用期到期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材料,将视为该材料已损毁或丢失无法归还,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直接向甲方买断该材料。……十一、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算清单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租赁材料物资的收发。”合同尾页甲方、乙方处各加盖有众新租赁站及中天建筑公司印章及乙方经办人***的签名。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众新租赁站向中天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26327.7米,扣件12990套,顶托2050套,套管1565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承租方陆续退还部分物资,众新租赁站与中天建筑公司的经办人***经结算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欠租赁费用151306元,尚有钢管7652.8米、扣件3710套、顶托581套、套管387个未予归还。2018年2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承租方又退还了:钢管2371.8米、扣件1007套、顶托181套、套管16个,尚有钢管5281米、扣件2703套、顶托400套、套管371个至今未予归还。截止2021年1月3日,未退还材料产生租赁费用共计81265元。嗣后,因中天建筑公司未退还剩余租赁物资及支付租赁费用,众新租赁站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众新租赁站就涉案合同截止2018年4月产生的租赁费用、违约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及中天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维护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同年6月21日,众新租赁站以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申请撤回本次诉讼。当日,众新租赁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中天建筑公司租赁款14万元,2018年6月22日之前租金已全部结清。
同时查明:众新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购买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物资,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法于约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众新租赁站出具的收条载明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租金已全部结清,但尚有部分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未归还材料截止2021年1月3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81265元,被告亦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1265元,理由成立,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未退还租赁材料,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5281米、扣件2703套、顶托400套、套管371个,被告应予以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租赁材料,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建筑公司主张不存在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未退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因本次诉讼已解除合同并确定了被告应退还的材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照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欠付租赁费用的20%计算,本案被告欠付租赁费用81265元,违约金应为16253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民诉法律服务合同》及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其为实现诉讼目的实际缴纳了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020元,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购买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来进行诉讼保全,该笔费用并非诉讼之必须产生,根据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函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主体应为中天建筑公司,***仅系中天建筑公司的经办人、领料人,故***不承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等责任。
***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用81265元;三、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6253元;四、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5281米、扣件2703套、顶托400套、套管371个;五、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62元,由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1013元,被告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9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中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整个页面都划有“X”,合同最后一页还有“废”字样,拟证明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作废的事实;但是众新租赁站提交的合同原件与一审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并无上述标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划有“X”、注明有“废”字样的合同原件,是其单方面标注,众新租赁站并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天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众新租赁站与中天建筑公司,***是中天建筑公司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中天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租赁物资没有用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等。为此,众新租赁站提供了发货凭证,***作为合同约定的中天建筑公司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在2017年12月31日前租金结算清单上也签字认可,说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交货方式由在中天建筑公司工地现场交接改变为到众新租赁站直接提货,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至于***领取材料后是否将租赁物资用于案涉新柳小学工程,是中天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众新租赁站无关。故中天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收条》中“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众新租赁站于2018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维护费165309元(暂算至2018年4月,应继续计算租金至被告归还所有租赁的钢管及配件等),说明当时租赁的钢管及配件等并未全部归还,而双方协商支付14万元租金后,众新租赁站撤回该次诉讼,并未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对至今仍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众新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应当得到支持。中天建筑公司上诉认为“2018年6月22日之前”是对14万元租赁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租金已全部结清,该主张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众新租赁站理解为“2018年6月22日之前租金已全部结清”,该理解符合逻辑,本院予以支持。众新租赁站向法院提供的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证明尚欠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中天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