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82民初1710号
原告:于福仁,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9月24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福仁与被告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禹环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禹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8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2月到被告集安市住建局下设的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05年7月,环卫处改制时给了原告5000元买断款,环卫处改制后成立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环卫处的职责。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马上面临退休,找被告人协商多次未果。到社会保险部门咨询告知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就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到法院起诉,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集劳人仲(2018)54号仲裁裁决书。
路禹环卫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共厕所即旱厕的粪便清理,由于该项工作的特殊性,被告就将公厕粪便清理工作以承包的方式包给了原告,原告什么时间清理、用什么工具清理、一周清理几次、是否是原告本人亲自清理,都是由原告自己决定,只要是周围群众没有反应就可以。因此,被告对原告清理旱厕粪便的工作,不进行劳动管理。其次,原告清理旱厕粪便工作不用到被告单位上班,不参加上下班考勤和年终考核,不用着统一服装,也不用遵守被告单位的作息时间、请销假等各项规章制度。第三,付给原告的清理费用是按公厕数量来决定,是不固定的,公厕数额减少了,付给原告的清理费用就相应减少。虽然,被告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但从数额上来看,在原告每月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数额,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稳定不变,或者稳定上调的常理,所以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清理费用,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付工资的性质。另外,原告真正的工作是自己从事三轮车拉活业务,别的单位有活,以及被告单位有活也找原告干,并给付原告人工费。综上,原、被告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从事公厕粪便清理工作的性质,不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原告给别的单位拉活的照片两张;2、收据两张;3、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名册及公厕保洁员名册,证实原告不在上述名册之内;4、被告单位公共厕所档案底卡6张;证实原告清理旱厕的状况;5、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清单5份;6、2016年公厕垃圾中转站劳务费明细;7、移交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路禹环卫公司是2005年7月2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自被告成立时起,原告一直从事被告单位负责管理的公共厕所中的旱厕清理业务,包括厕所的清洁和粪便的清掏,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与路禹环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于福仁与路禹环卫公司自2005年8月起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福仁不服该裁决,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8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旱厕清理工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进行规定,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事实上也未遵守被告单位制定的作息时间、请销假等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的5份支付工资清单的具体内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报酬数额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稳定不变或稳定上调的常理。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福仁与被告集安市路禹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8月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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