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6层606-607室。
法定代表人:靳永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永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邓亚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原审被告靳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欠付货款、利息具体数额和相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对账明细认定金额,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明细,无从核实明细中具体数据,更没有认可具体金额,故一审对欠付货款、利息的具体数额认定不清。(2)2014年,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交付两台塔机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租赁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塔机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收取后支付给上诉人或者抵扣上诉人购买该两台塔机的款项,因未收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明细,无从核实租金是否用于抵扣货款,应抵扣的金额约为35万元。此外,与计算本金、利息相关的基本事实也不明确。2、原审法院对塔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延迟付款。4、“按同期银行利息8%付本息”属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在款项付清前,塔机所有权并不转移,就要求就未付款支付相关利息,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故就未付款支付利息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条约定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以未付款为本金计算利息,则涉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
被上诉人正兴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金额、两个时间、一个方法。三个金额指应付款金额,实付款金额和利息金额。两个时间是应付款时间和实付款时间。一个方法是先扣本金还是先扣利息。对于实付款金额和应付款金额在一审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应付款时间和实付款时间也没有争议。争议集中在利息金额和利息的抵扣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款项是分期,是每季度按年息8%付本息,同时接受承兑。合同中存在争议是因为在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总8%付本息。本案设备从交付给上诉人起,整个设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理应按照交易习惯支付所有的款项,但考虑到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业务合作,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照分期付款支付,此时债务已经产生,必然会产生利息,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8%的分期付款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的三个金额和两个时间计算出来的对账明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关于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没在履行合同中及时向被上诉人公司反馈,且该部分内容是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内容,因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用被一审法院裁定撤回反诉,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未开发票系上诉人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是否开票并不影响本案。4、计算本息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靳永建无陈述意见。
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支付货款6084905.34元;2、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靳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靳永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靳永建系被告腾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峰达公司向原告正兴公司购买塔吊等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若干份。在供货之后,正兴公司制作了塔机销售明细,销售明细中的货款总额为12108000元。靳永建在销售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为担保人,同时加盖了一枚腾峰达公司的印章。腾峰达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8483640元。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伍万元,提货前付30%,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第七个月15号前付,以后每季度付一次(按同期银行利息总8%付本息)。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清偿顺序。合同还约定,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审理中,原告按照货款产生的时间以及腾峰达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制作了明细,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5652076.28元,利息941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靳永建作为腾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代表腾峰达公司的权利,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应认定正兴公司与腾峰达公司进行了结算,法院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2108000元。双方一致陈述,腾峰达公司已经付款8483640元,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腾峰达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发生后的利息。合同还对付款时间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为8%,期内利率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参照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也为8%,该主张没有不当之处,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8%/年也没有不当之处,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52076.28元及利息9414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5652076.2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739元,由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65元,由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2018)苏092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应付款项中有应扣除未扣除的证明目的。2、上诉人公司列的利息计算表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阶段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对账明细,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账明细中已支付款项的日期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账明细中款项金额是否涵盖其已支付的款项表示需要七日核实。在下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将其核实情况反馈给法庭,仅是就对账明细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有部分塔机的价格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与上诉人公司签章确认的销售明细中价格不一,被上诉人按销售明细价格自减了30余万元,将对账明细予以修改后提交法庭,修改后的对账明细仅对少部分塔机价予以修改,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日期等均未变化。因此,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对账明细,无从核实对账明细,一审认定欠付货款、利息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在其应付款项中应抵扣其公司代替被上诉人公司交付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两台塔机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实际付款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延迟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须被上诉人将已付款开具发票后才可继续付款的约定。即使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也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且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执法范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三万元整,每台提货前付30%,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在发货后第七个月15号前付,以后每季度付一次(按同期银行利息8%付本息)。第十五条约定,如乙方(腾峰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相关款项,塔机所有权归甲方(正兴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虽在款项付清前塔机所有权并不转移,但不影响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塔机,故关于付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付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行为,符合合同法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按同期银行利息8%付本息”非付款期限内利息,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参照付款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8%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随后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对其反诉事项进行了庭审审查,但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催缴诉讼费通知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故本案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事项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塔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4元,由上诉人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