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4386号
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永建,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6层606-607室。
法定代表人:靳永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靳永建、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告王保轩、腾峰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支付货款6084905.34元;2、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靳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腾峰达公司、靳永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腾峰达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塔基和标准节,双方签订过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具体如下:“提货前付30%,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第七个月15号前付,以后每季度付一次”,欠货款按8%年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腾峰达公司,并盖章确认,但腾峰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靳永建对所欠款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靳永建辩称:本人并未向原告承诺或出具过任何担保字样的材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腾峰达公司辩称:双方货款总额为10524004元,本公司已经付款8483640元,剩余2040364元,原告主张的6084905.34元应当予以驳回。本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塔基多次出现问题,既是影响我方正常生产的重要因素,也是我方延迟支付货款原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8%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因为分期付款的年利率为8%,就推定本公司付款利息为年化8%。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靳永建系被告腾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峰达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塔吊等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若干份。在供货之后,正兴公司制作了塔基销售明细,销售明细中的货款总额为12108000元。靳永建在销售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为担保人,同时加盖了一枚腾峰达公司的印章。腾峰达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8483640元。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伍万元,提货前付30%,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第七个月15号前付,以后每季度付一次(按同期银行利息总8%付本息)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清偿顺序。合同还约定,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审理中,原告按照货款产生的时间以及腾峰达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制作了明细,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5652076.28元,利息94149.7元。
本院认为:靳永建作为腾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代表腾峰达公司的权利,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应认定正兴公司与腾峰达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2108000元。双方一致陈述,腾峰达公司已经付款8483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腾峰达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发生后的利息。合同还对付款时间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为8%,期内利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参照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也为8%,该主张没有不当之处,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8%/年也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52076.28元及利息9414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5652076.2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739元,由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65元,由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腾峰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01)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戴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