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91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1588824。
委托代理人:刘冉,该公司员工。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松才,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组织机构代码:13943185-X。
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了厦门,根据查询的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的使用权的证号为淮国用(2002)字第J00166号。案外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松才工程款1173459.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1066286.64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利息,以1173459.6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刘松才负担5548.86元,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6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7.47元,由刘松才负担876.33元,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61.14元(其已预交20910元,由本院退还4672.53元)。因江苏淮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厦门××××号地块土地,建设用的使用权的证号为淮国用(2002)字第J00166号。
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以其所提出异议的问题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9月27日书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5)淮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9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撤回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问题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已经予以解决,异议人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