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3744号
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1588824B,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盐城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裁定盐城二建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二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用446322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包武汉市汉口马场二路顶绣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向正兴公司租赁QTZ250(16t)塔吊机与TC6510塔吊机各1台。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运载专业承包合同(塔机)》(合同号:YCEJ-dx-003),约定设备租赁费QTZ250(16t)塔吊机为65000元/月、TC6510塔吊机为34000元/月;设备进场费QTZ250(16t)塔吊机为100000元、TC6510塔吊机为32000元;设备出场费QTZ250(16t)塔吊机为70000元、TC6510塔吊机为30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时间为设备使用第二个月盐城二建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上个月租金(即先使用后付费)租赁期限为根据项目需求确定租赁期限,从正兴公司安装调试合格主管部门验收发牌,盐城二建公司开始使用至书面通知停机时止,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将QTZ250(16t)塔吊机提供给盐城二建公司使用至2016年9月7日,2014年11月5日将TC6510塔吊机提供给盐城二建公司使用至2016年5月15日。按照双方约定,盐城二建公司应向正兴公司支付两台塔吊的进场费132000元与设备出场费100000元,QTZ250(16t)塔吊637天租金1380167元与TC6510塔吊机507天租金574600元(租金均已经按照约定扣除了2015年、2016年两个春节的两个月份的租金),合计2186767元。截止到塔吊机退场之日,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合同款1740445元,尚有446322元未支付,致本案诉讼。
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未作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运载专业承包合同》1份,合同号为YCEJ-dx-003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顶琇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汉口马场二路旁,设备租赁费:甲方按设备垂直运输天数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每台设备租赁费QTZ250为65000元/月,TC6510为34000元/月,使用不足一月以月租费除以当月天数后乘以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设备进/出场费:合同签订,设备建厂后安装调试完成,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要求发生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QTZ250为10000元,TC6510为32000元。由项目部批准并拆除设备后QTZ250支付出场费70000元,TC6510为30000元。如塔机安装完毕主管部门验收发牌,处于完全停机状态,QTZ250月租赁费为32500元/月,TC6510为17000元。设备使用第二个月甲方每月按时支付上个月租金(即先使用后付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机。租赁期限:根据项目需要确定租赁期限,从乙方安装调试合格主管部门验收发牌甲方正式使用到甲方书面通知停机之日止,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中途因如停工、待料、停电、民工罢工和休假等造成设备停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因此扣减和延缓支付设备租赁费。春节期间(约30天)租赁费减免,工人工资按出勤天数发放。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保养,并提供保养记录,如无月保养记录后期提升机的费用扣除1000元/月。设备报停,以甲方的报停通知为准,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设备退场,甲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等合同事项。
2014年6月30日,正兴公司委托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塔式起重机鄂AA-T06926号。2014年8月25日,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设备安拆合同,由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顶琇国际城C城工程上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2014年9月2日,盐城二建公司及武汉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顶琇国际C区10号楼安装告知书,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QTZ250,安装时间未有明确注明。2016年9月7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武汉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顶琇国际C区10号楼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QTZ250,拆卸时间为2016.9。2014年9月5日,盐城二建公司及武汉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顶琇国际C区8号楼安装告知书,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QTZ80,安装时间未有明确注明。2016年9月7日盐城二建公司和武汉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顶琇国际C区8号楼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QTZ250,拆卸时间2016.5.15。
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盐城二建公司顶琇国际项目部向正兴公司发出设备停止租赁签证单1份,载明:“致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贵公司租赁给本公司顶琇国际项目部8#楼因生产基本结束,特该塔机设备定于2016年4月23日停用特此通知,望贵公司提前做好拆除设备的所有准备工作。”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正兴公司自认盐城二建公司已支付租金1742445元,盐城二建公司已扣减正兴公司罚款26000元。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运载专业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将2台塔吊交付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使用的义务,盐城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亦应履行向正兴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安装、拆除费的义务。但盐城而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盐城二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正兴公司支付安装、拆除费。合同约定自涉案2台塔吊安装调试合格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牌正式开始使用至书面通知停机之日止计算租赁期限,正兴公司起诉时诉状副本自认的2台塔吊的使用开始时间分别为(QTZ250)2014年10月11日、(TC6510)2014年11月5日,但庭审中,正兴公司又自认塔吊计算租金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正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塔吊安装调试合格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牌正式开始使用的准确时间,故本院以正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时间作为本案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塔吊的截止时间为报停时间,正兴公司提供塔吊QTZ250(16t)的拆卸告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塔吊QTZ250的报停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据此,计算塔吊QTZ250(16t)租金费用为70000元/月,租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租金为1358710元;塔吊QTZ250的租金费用为每月34000元,租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23日,租金为531533元;2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小计为232000元,上述合计2122243元,盐城二建公司已支付正兴公司1742445元,需扣减罚款26000元,尚需支付353798元。根据涉案合同“乙方设备退退场,甲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的约定,涉案2台塔吊拆除之日,盐城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不付,即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正兴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6年10月7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金、拆装费353798元,并承担以拖欠的租金353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