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178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号华城绿洲*期3-2-1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T27Q4F。
法定代表人:靳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交通费共计1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8日,在石家庄市红旗大街东风路口,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二、事故认定书本车系主责,原告系次责。三、被告***庭前未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各项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标准按照主次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8月8日,在石家庄市红旗大街东风路口,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3、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4、复查费1324.58元。5、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0155元,系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14031元*20年*2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数应为20%。原告主张系数不合理,应为22%,伤残赔偿金即61736.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3360元+3200元+3400元)除以90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赔付。因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9元计算,误工费计1962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23元。(3485.37元+3360.16元+3354.93元)除以90天*45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9元计算,即4905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6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被告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600元。八、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0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原告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支持。十、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617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49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60元、复查费1324.58元,以上损失共计101445.9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24.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861.4元,剩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6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复查费共计10031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