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5499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货运站物流员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169号华城绿洲1期3号楼2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靳彦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青,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彦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医院宿舍对过向路西侧掉头停车时,原告***无证骑拼装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车辆侧翻后所载的货包与被告***所驾货车后轮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30104120180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21.62元,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提交了住院出院病历,证实其住院5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了出租车、急救票据,共计427.3元。经质证,被告主张酌情给付。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900元,提交了辅助器具票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重型货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与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27.3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共计1332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563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按照责任比例50%即8111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38.11元。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6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