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1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县,现居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力,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苏旭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航,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169号华城绿洲1期3-2-1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T27Q4F。
法定代表人:靳彦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旭光、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力、被告苏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航、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72120.65元(最终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后数额为准);保险限额/金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旭光、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308国道行驶,行至栾城××方西路时,因转弯时观察不周将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伤,同时将原告的电动二轮车撞坏。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栾公交认字(2017)第17021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上肢碾挫伤。住院期间,经行右足皮肤缺损清创植皮VSD负压吸引术+右内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多次手术,待右足及右大腿创面愈合后,于2017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手术次数之多、住院时间之久,已使原告身心备受煎熬。尽管如此,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此次事故不仅使原告住院近半年收入减少,还致使原告垫付医疗费近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被告***系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苏旭光,挂靠于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此外,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但是,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苏旭光赔偿了17000多元外,其余三被告均未主动向原告赔偿损失,致使原告家庭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出院后,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与四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193.6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苏旭光辩称,没意见。
被告安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或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依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308国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栾城段方西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7)第1702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持续住院治疗,并已治疗结束,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就该项损失请求各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损失有:
一、医药费94567.15元。票据2张共计94567.15元,其中816.5元由被告苏旭光垫付。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为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存在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证明,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误工费20509.55元。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住院,2017年11月14日原告***做出了伤残鉴定,误工天数为265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明进行佐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种类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年÷365天×265天=20509.55元;
三、护理费16961.11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原告***住院173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5785元计算,35785元/年÷365天×173天=16961.1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3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7300元;
五、营养费5190元。原告***住院治疗173天,每天30元计算为5190元;
六、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居住在栾城区太阳城希望之洲小区10号楼1单元603室并且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原告***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用2760元,原告***提交了1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检查费票据;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十、交通费99.8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张99.8元,被告方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99.8元;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评估,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旭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病历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苏旭光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安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945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190元共计117057.15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7057.15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在该赔偿部分(107057.15元)已包括被告苏旭光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和816.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将被告苏旭光垫付部分直接给付被告苏旭光,即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给付原告***89240.65元,给付被告苏旭光1781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20509.55元、护理费16961.11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99.8元共计96568.46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系被告苏旭光的雇佣司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被告苏旭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旭光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成公司,故被告安成公司对被告苏旭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用276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苏旭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809.11元;
二、被告苏旭光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760元,被告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苏旭光垫付的医疗费1781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原告***负担2838元、由被告苏旭光、石家庄安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茹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