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2301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B座1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于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案款350000元;本案执行费3500元(已缴纳),由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回(2020)黔2301执恢20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2301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