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开发区瑞和西路北侧云南博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6-7D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靳凌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嘉宝,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B座19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程嘉宝,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半,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支付的20%工程款中,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半给被上诉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0400元,即工程总价的20%。而事实是该笔工程款的一半即l05200元,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18日实际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付款业务回单也能证实该事实,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即判令上诉人依约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过程。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项目工程安装到主体完工含洁净车间地坪和彩钢板部分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10400元”,而事实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布置排烟管道位置,将排烟管道降至现设计规划的2.7米高度,但被上诉人提出需要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述约定工程款的10%方才配合对排烟管道的布置施工,还单方出具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要求上诉人以此提前支付该笔进度款的l0%,故此上诉人为争取工程进度,先行支付了l0%工程款即105200元给被上诉人。3、本案诉争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整体工程的给排水部分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施工,经协商无果,为争取工程进度,上诉人只能另行安排施工,相关费用在合同总价中给与扣除。此部分事实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加以明确:“由于《合同》中的给排水不是由乙方施工的,则扣除22390元”,因此,本案的总工程价款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而一审法院未明确该事实。二、本案工程项目的主体内容至今尚未完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主体工程未实际完工,经检测部门检测,所有施工内容均未达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发现部分主体施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包括通风管道安装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高效过滤器、车间地漏等均未安装,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并提出整改未果,上诉人便筹备就存疑部分的工程内容送交相关检测部门进行检验检测,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现相关检测部门已经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经检测项目工程的空气洁净度等级整体均未达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2、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为完成项目工程,后期花费大量资金对工程进行整改和重新施工,一审法院未调查该部分事实,据此裁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本案项目工程的大部分材料的进购、安装等工作被上诉人均未依约完成,包括通风管改装、高效过滤器、地漏等多项主体内容,上诉人为此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后期整改和重新施工,该笔损失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均未考虑。
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海容创业园(南小线北);承包范围为《工程报价相关要求》中内容,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本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开工时间自材料进场后开始计算,竣工时间为30日内;工期时间仅限洁净车间和消防排烟管部分,不包含普通区域彩钢板安装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52000元(D级洁净车间系统部分为442000元,消防系统管部分为610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项目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材料预付款,材料定金,即315600元,合同生效;2、本项目的大部分材料进场后(含主材料、彩钢板、风机、风管)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材料进度款,即315600元;3、本项目安装到主体完工(含洁净车间地坪和彩钢板部分)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款,即210400元;4、本项目经验收合格,乙方完成竣工资料同时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10%工程尾款,即105200元;5、本项目结算之日起算满一年质保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0%质量保证金,即105200元,本合同终止。项目施工完毕后,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工作,乙方应积极响应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项目验收过程中,如有不合格的地方,甲方向乙方提出整改,乙方应积极配合整改直至项目合格验收;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完工情况报告,内容为:1、施工方于9月9日依照合同条款完成了项目主体施工(含洁净车间的地坪、彩钢板、风机风管的安装);2、由于建设方水电暂未接通,部分吊顶工程正在施工,经双方协商,待厂房内水电接通后,建设方给施工方几天时间进行运行调试,调试完毕后,施工方积极配合建设方的项目厂房验收工作。现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施工方向建设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给予确认。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崔屹在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处备注:“2018年9月11日完成主体施工工程,其他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400元(具体为2018年8月7日、8月17日分别支付315600元,9月18日支付1052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315600元(包含质保金105200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工程尚未完工以及部分工程的施工不符合要求,目前尚不能组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被告将合同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由被告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完工情况报告”可以证实,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9月11日完成施工。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有部分原告未完成施工,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抗辩与“完工情况报告”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另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实,该抗辩亦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及时组织验收,但工程完工至今已达半年之久,被告仍未组织验收,且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方仍表示不能组织验收。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105200元,具体为2104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0400元。案件受理费603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017元,由原告承担1006元,被告承担2011元。
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经过专业技术部门检测,多项数据均未达标的事实;其中空气洁净度等级、换气次数、最小静压差、相对湿度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瑕疵、违约在先的事实。二、员工离职表、员工保密协议书各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员工崔屹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并未明确其具体工作职责,同年11月17日崔屹离职,其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具有代表公司确认工程进度的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完工报告仅有公司员工崔屹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工作联系单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对接工程内容的痕迹材料,均有双方公司签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以此证实完工报告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销货明细单四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因被上诉人主体工程施工不符合上诉人设计要求且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因被上诉人施工能力不足,上诉人被迫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清楚其施工能力不足已经违约后,提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自愿扣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因被上诉人施工能力不足,导致施工项目室内的排烟管道离地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的2.7米的事实,且至今仍未整改;本案诉争工程为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因被上诉人施工能力不足,其采用的相关辅料不满足施工条件,上诉人为争取工程进度又重新购买配套辅料的事实。四、排烟管道现场测量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排烟管道距离顶面5.8米,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报告出具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无法核实检验报告中的洁净厂房;对证据二员工离职表、员工保密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崔屹在签署完工报告时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对此也予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是按照图纸施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检测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只有被上诉人签章,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销货明细单、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项目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材料预付款,材料定金,即315600元,合同生效;2、本项目的大部分材料进场后(含主材料、彩钢板、风机、风管)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材料进度款,即315600元;3、本项目工程安装到主体完工(含洁净车间地坪和彩钢板部分)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款,即210400元;4、本项目经验收合格,乙方完成竣工资料同时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10%工程尾款,即105200元;5、本项目结算之日起算满一年质保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0%质量保证金,即105200元,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完工情况报告》,内容为:1、施工方于9月9日依照合同条款完成了项目主体施工(含洁净车间的地坪、彩钢板、风机风管的安装);2、由于建设方水电暂未接通,部分吊顶工程正在施工,经双方协商,待厂房内水电接通后,建设方给施工方几天时间进行运行调试,调试完毕后,施工方积极配合建设方的项目厂房验收工作。现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施工方向建设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给予确认。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崔屹在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处备注“2018年9月11日完成主体施工工程,其他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主体施工的认可。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前3个阶段的工程款,即80%的款项,合计841600元。双方认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64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105200元。《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本项目经验收合格,乙方完成竣工资料同时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10%工程尾款,即105200元”,但该项目至今未经验收,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竣工资料,双方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故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本项目结算之日起算满一年质保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0%质量保证金,即105200元,本合同终止”,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下欠工程款315600元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上诉人云南汉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上诉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廖 锐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