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301执3343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给付方式为:2019年4月25日前给付120000元;2019年5月25日前给付120000元;2019年6月25日前给付120000元;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二、由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按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5月8日前开具票据金额为1400000元的普通工程发票给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开票要求由双方于案外协商确定);三、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达标并通过净化指标检测及通过GMP认证的权利;四、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5元(其中诉讼费13790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中国银行等有3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至386.46元不等;无财付通等网上银行账户;上述账户本院已予以额度冻结,剩余零星金额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工商登记信息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杨权,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095024338F;其名下无证券信息。
5、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明无需到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
四、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告悬赏无实际意义,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措施,同时表明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和不请求提起自诉,不申请审计。
2019年12月1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2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云南岑安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2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芸芸
书 记 员 贺太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