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8民初759号
原告樊万全,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临县。
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地址:方山县大武镇雅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910097200。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地址:方山县大武镇雅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MA0HBRP132。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樊万全诉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万全诉称,二被告是两个公司一套人员,实际为一套体系。2018年8月30日在同宇公司办公室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郝兵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原告送货到被告厂里,货送到后货款随时可支付,最迟到2018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并得到法人李小刚的同意。原告从9月份到12月份共给被告送石子等材料,经结算减去已付部分,未付款剩余:1098765.45元,于2019年1月份到2月份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60万元剩余498765.45元,被告法人李小刚承诺过完春节三月份给付清,从三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法人李小刚以公司没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利息5万余元。2019年被告法人李小刚要求帮助被告公司开具税票,税金先由原告垫付到付款时他给解决报销。次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开发票两张,金额合计680152.2元垫付税金19810.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以公司账上没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恶意拖欠,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石子款,未付部分498765.45元及原告给被告垫付税款19810.26元,两项共计518575.71元;2.判令二被告承当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25%,息费2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子款498765.45元以及原告垫付税款14563.11元;2.判令被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税款5247.1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证明欠款金额为180152.2元,已经付清;2.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欠款金额为918613.25元,已付419847.8元,未付498765.45元;3.原告与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税票一张。证明原告给吕梁市同宇路桥公司垫付税款5247.15元;4.原告与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税票一张。证明原告给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4563.11元;5.录音光盘一个。证明二被告承诺原告给二被告送的石子、沙子等物品不需要原告承担税款。
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同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郝兵全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原告送货到被告厂里,货送到后货款随时结算,最迟到2018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并得到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的同意。原告从9月份到12月份共给被告送石子等材料,经结算减去已付部分,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子款498765.45元;原告与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为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4563.11元;原告与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为吕梁市同宇路桥公司垫付税款5247.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原告与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一份、税票两张、录音光盘一个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予以履行。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樊万全货款498765.45元,有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结算单为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供货款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给付供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14563.11元、请求被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万全垫付的税款5247.15元,本院认为该请求有双方订立的购买沙子合同与通话录音为证,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25%,息费23000元及保全费在开庭时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万全欠款498765.45元、垫付税款14563.11元,合计51332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万全垫付的税款524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215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原告樊万全承担196元,由被告吕梁市同宇砼业有限公司承担4367元,由被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承担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