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28民初523号
原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MAOHBRP132,地址: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雅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亮,男,离石区吕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068018151C,地址:方山县峪口镇兴隆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和平,男,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系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16798674,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29号406。
法定代表人卢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寿明,男,汉族,系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全,男,蒙古族,系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04655.4元;2、判令案件代理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一、二项共计235465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被告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为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吕梁新城纬十路道路工程送货,双方就混凝土质量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同后开始送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吕梁新城纬十路,经结算总价为2404655.4元,经原告索要于2019年4月1日被告方山县和顺沥青拌合有限公司付20万元,余欠2204655.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形成讼案。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混凝土供应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施工工程中使用了原告送的混凝土,也有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的签名确认,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款明确,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诉于贵院,望所判如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贵院对本案应无管辖权。特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吕梁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峪口镇兴隆湾村、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方山县。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恩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