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1091号
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范家新村沿街房18号楼三楼3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方山县大武镇雅湾村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市离石区,离石区**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8090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共计26924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沥青,原告安排车辆将沥青从淄博市临淄区运往被告指定工地,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9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0907.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本案起诉后,于2021年3月25日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80907.40元。本案诉讼本金被告已支付完毕,只剩下利息至今未支付。
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一份、答辩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汇款记录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截止202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907.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907.4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8090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共计26924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0907.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8090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共计269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截止2020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90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80907.4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80907.4元未及时支付。直至2021年3月25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0907.4元,已属逾期付款,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愿撤出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5794.20元(以38090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保全申请费2970元,由原告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市同宇路桥有限公司负担9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