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9441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幢三层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FB1R60。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6层A-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140783。
法定代表人:贾立东,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保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1年11月22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方向我方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9 2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69 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为85 615.2元);2、对方向我方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94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4.7元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为3040.9元);3、对方向我方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人才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对方自我方处承租北京市海淀区xxxx7-1-402(以下简称1-402)、7-1-202(以下简称1-202)及23-5-402(以下简称5-402)三套两居室房屋,每套房屋每月租金4700元,年租金合计169 200元,对方应于2019年1月5日前向我方支付三套房屋2019年度租金,但对方逾期未予支付。2020年7月14日,对方向我方出具函件,确认欠付三套房屋租金共计183 300元。现我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凯英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海保发公司租金183 300元,但是不认可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我方已经于2020年7月14日与对方签署了备忘录,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履行了,故而我方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最多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海保发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凯英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人才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海保发公司向凯英公司出租北坞嘉园北里的1-402、1-202、5-402三套房屋,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租赁期间内12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 169 200元”;第(四)款约定“租金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全额缴纳本租赁年度房屋租金”;凯英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缴纳押金(押金为一个月的租金,且合同押金已交此次无需再交)14 100元,因乙方或乙方指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抵扣。乙方在规定的交纳租金时间到达后,逾期一个月未依约缴纳房租的、欠缴相关费用,给房屋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或乙方指定承租人须于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后五个工作日内腾退房屋。乙方或乙方指定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0年7月14日,凯英公司向海保发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就1-402、5-402房屋,欠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2 800元,就1-202房屋,欠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0 500元,欠付租金合计183 300元;就1-402、5-402房屋已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3 400元;称因其公司正在重组,其公司涉及诉讼导致资金被冻结,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故其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因疫情原因以及其公司已经支付1-402、5-402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海保发公司允许其公司员工继续居住至2020年11月30日;其公司经营情况正在好转,会积极筹措资金,故向海保发公司提出延期支付申请,其公司保证在2020年11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予海保发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英公司到庭参加了2021年11月22日之前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凯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1年11月22日的庭审。
海保发公司述称,双方2019年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就1-402、5-402两套房屋签订有书面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续租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就1-202房屋,由于只续租三个月,故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因凯英公司就1-202号房屋支付有4700元押金,其公司抵扣上述押金后,本案中向凯英公司主张该房屋两个月的欠付租金9400元。
凯英公司确认,就三套房屋2019年度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保发公司与凯英信业公司就三套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凯英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系其违约,现海保发公司诉请凯英公司支付三套房屋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及1-202房屋2020年1月1日之后两个月的租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海保发公司的合理损失,海保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期间有误,且标准过高,本院对此进行调整后予以判定。双方合同就律师费未有约定,现海保发公司诉请凯英公司就本案向其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9 2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9 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94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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