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2340号

原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6层A-708。

法定代表人:贾立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与被告凯英信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贾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凯英信业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 17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凯英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凯英信业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职务,于2009年6月离职。2010年8月2日,我再次入职凯英信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朝阳区相关的政府采购工作。我与凯英信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6年8月2日开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每月5000元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按照销售毛利的10%计算。我2016年销售毛利为1 336 851.12元,应得提成工资为133 685.11元,2017年销售毛利为582 829.13元,应得提成工资为 58 282.91元,共计191 968.03元。截止目前,凯英信业公司尚拖欠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70 000元。经过多次协商,凯英信业公司拒绝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凯英信业公司辩称,不认可**所主张的提成金额,**系2013年8月2日入职,从事销售助理工作。我公司没有5%的提成约定,李竹青是我单位的员工,李竹青发给**的毛利表中的算法我公司不认可,外包费用也应记入成本。同时我公司也不确定**主张的业务都是其自己所完成。另,定额内是不可能存在提成的,只有超过定额才有提成。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凯英信业公司,2009年6月离职,2010年8月2日再次入职凯英信业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23日自凯英信业公司离职,凯英信业公司则主张**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2013年8月2日,**(乙方)与凯英信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甲方发放劳动报酬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为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日,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张凯英信业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并提交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的内容为**与李竹青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2019年3月22日)杜:你回来了吗。李:没有。杜:啥时候回来啊。李:月底或下月初。咋啦。杜:没事儿
等着你回来给我查东西呢。李:查什么。杜:提成什么的。李:不是对完了吗。杜:你什么记性。我要看看还差我多少。李:我记得是十几万。杜:等你回来吧 我看看 我得找他要点了。李:好。我可以找找我硬盘里有没有数据。有的话我先发给你。杜:好……(2019年3月26日)李:我没回呢。我给你找找。你等下……李:没扣任务的。你得把任务扣了。是这个吗。我这只有这个……李:基本任务1:7(工资:任务)5%。7倍。杜:百分之五是什么。我工资是五千吧……杜:任务内5%。明白了”。李竹青于2019年3月26日向**发送一个.xlsx文件,名称为“**16-17年项目毛利”。该份文件共分三部分,分别为:汇总、16年、17年。汇总部分显示2016年毛利为1
336 851.12元,年任务一栏为空白,扣除任务后毛利为1 336 851.12元,提成比率为10%,提成金额为133 685.112元;2017年毛利为582 829.13元,年任务一栏为空白,扣除任务后毛利为 582
829.13元,提成比率为10%,提成金额为58
282.913元。

2016年中的表格由业务员、客户名称、本期销售金额、本期到款金额、采购成本、外包费、赠送成本、资料费、其他支出、C类费用、中标服务费、毛利、提成比例(1%、5%、10%)等项目组成,其中毛利合计1
336 851.12元。2017年表格形式与2016年的一致,毛利合计为582 829.13元。凯英信业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对李竹青发送表格的内容及金额不予认可。凯英信业公司主张,李竹青曾是其公司员工,2019年上半年离职,职位为部门商务助理;李竹青发给**的毛利表没有经过审核,只是一个统计。**未就统计表中所列具体的项目进一步举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与凯英信业公司之间就提成工资并无书面约定。**为证明凯英信业公司的提成制度,并提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总则(以下简称考核办法)予以佐证。考核办法中规定所有项目销售业绩提成计算比率是建立在完成定额指标后计算,依据实际营业额的毛利计算。销售人员直接分配的提成奖金分配比例为10%/5%(占项目提成奖金总额的比例),根据公司年度规划及部门目标任务分解,销售任务额:年销售毛利额度15-30万起/人;提成主要分配给承担销售或公关项目的业务经理(含自主渠道、既有资源、配合销售等);软硬件创造的毛利都可先满足完成定额之后集成有累计毛利50万﹨100万﹨150万﹨200(10%﹨15%﹨20%25%﹨30%止)的提成,自有软件产品为10%的提成比例。考核办法为打印件,凯英信业公司主张该考核办法没有盖章,且仅为草稿,故不能适用。

**以要求凯英信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凯英信业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故对于提成标准及所完成的工作业绩,**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与凯英信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提成并无书面约定,而**为证明凯英信业公司的提成制度,并提举考核办法予以佐证。但该考核办法为打印件,凯英信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就其所主张的提成制度进一步举证,故对**主张的提成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工作业绩,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佐证。李竹青虽通过微信向**发送了“**16-17项目毛利”的文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竹青有权确定其提成工资,而凯英信业公司对该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份文件仅为一个统计表,**未就统计表中所列已完成项目进一步举证,故仅凭该统计文件不足以证明**应获得的提成工资。综上,**要求凯英信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70 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雷宇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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