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智敏,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小尺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财智国际大厦A座708。

法定代表人:贾立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贾立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智敏、***、原审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贾立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被上诉人袁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锁贺、原审被告凯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袁智敏、***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袁智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袁智敏、***出具的《担保函》系针对《销售合同》提供的担保,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袁智敏、***出具《担保函》的时间认定为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认定袁智敏、***出具《担保函》系针对《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系适用法律错误。

袁智敏、***共同辩称,袁智敏、***出具《担保函》缺少主债权数额和履行期限,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紫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凯英公司、贾立东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英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货款3 180 7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302 58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之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 878 1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之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凯英公司支付律师费60 000元;3.判令贾立东、袁智敏、***对凯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紫光公司(甲方,卖方)与凯英公司(乙方,买方)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货物买卖的相关条款,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双方签署的其他合作协议均属于对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冲突的,均须适用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乙方在事前经过与甲方的沟通后,正式向甲方提交采购订单,订单经甲方确认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订单内容包括以下各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该订单相关的备注条款。甲方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或任何一方所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视为货物交付。交付货物时,乙方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应检查产品品牌、原厂商……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应予以验收。乙方须在货物交付当日内验货,如有货物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当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一次验收合格。双方在订单中对质量验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付款和以票据方式付款。现款销售:指乙方在收到货物的当日或之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欠款销售:指乙方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货物,在收到货物之后一定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欠款销售的前提是必须经过甲方对乙方的授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视为延迟付款。乙方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所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逾期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相应订单中的货物买卖交易,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跌价损失并如期交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3日,紫光公司(供方)与凯英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凯英公司向紫光公司购买DELL商用PC、DELL商用笔记本、DELL配件等货物,货款共计 302 583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分批交付的,以第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予以供货,凯英公司未支付合同款。

2018年1月5日,紫光公司(供方)与凯英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凯英公司向紫光公司购买HPE服务器配件、HPE服务器等货物,货款共计8 150 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供方支付预付款 5 271 830元后,供方向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下单,余款在货物交付后60日内(分批交付的,以第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算)支付。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予以供货,凯英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2 878 170元未予支付。

2018年7月30日,凯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出具《延期申请书》,确认凯英公司应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9日共计支付3 180 753元,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无法当天全部汇款,仍欠款3 180 753元,申请延期付款。

2018年8月1日,凯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立东向紫光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保证人贾立东,被保证人凯英公司。保证人完全熟知被保证人与紫光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紫光公司皆有权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紫光公司与被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当紫光公司将紫光公司与被保证人之间的权利/权利义务转移/概括转移给其他第三方时,本担保也将随之转移。我承诺在收到紫光公司催告函后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完全以我个人/公司之名义作出且长期有效。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我同意在主债权管辖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如我败诉,我将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以及紫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此后,凯英公司未向紫光公司付款,贾立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8月3日,紫光公司与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双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贾立东、袁智敏、***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紫光公司聘请双鹏律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双鹏律所接受紫光公司委托,指派专职人员在上述事项中担任甲方一审及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本案的代理费为210 000元,应于一审判决作出前支付完毕。一审诉讼中,紫光公司同时提交了代理费发票,票据总金额为60 000元。

紫光公司主张袁智敏与***亦应对凯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了袁智敏及***分别向紫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函》除保证人身份信息外,其他打印部分内容均与贾立东的《担保函》内容一致,但两份《担保函》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26日。袁智敏、***对两份《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份《担保函》仅是针对2015年5月28日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 496 811.5元,货物名称为DELL商用PC)所进行的担保,并非为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作出的担保。袁智敏、***为证明其陈述,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5月28日的《销售合同》及2015年8月3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1 496 811.5元)予以证明。紫光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凯英公司及贾立东对于袁智敏、***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另查,以302 58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24 964.56元;以2 878 1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221 171.38元。前述违约金合计246 13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英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销售合同》及贾立东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紫光公司供货后,凯英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立东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紫光公司要求凯英公司支付货款3 180 7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紫光公司要求凯英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凯英公司、贾立东、袁智敏、***均要求一审法院进行酌减,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紫光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凯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紫光公司产生的损失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于紫光公司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紫光公司要求凯英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贾立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光公司要求贾立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前述债务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紫光公司要求袁智敏、***对凯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中并未对具体的供货内容、货物金额、履行期限等内同进行约定,亦未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故该框架合同并不能成立有效债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需另行签订销售合同方可设立。而保证合同则要求保证人必须明确对某一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履行进行担保,且被担保的主债权应为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故该案中紫光公司主张袁智敏、***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是针对《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所设立的担保,不予认定。袁智敏、***关于两份《担保函》仅是针对2015年5月28日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 496 811.5元,货物名称为DELL商用PC)所进行的担保的辩称,因其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具有真实性,且销售合同与《担保函》的签订日期仅相差两日,时间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凯英公司支付紫光公司货款3 180 753元及违约金(截止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46 135.94元;违约金以 3 180 7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凯英公司支付紫光公司律师费损失6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贾立东对凯英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贾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袁智敏、***是否对凯英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依照上述规定,保证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保证意思,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被担保主债权,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袁智敏、***向紫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为“被保证人(凯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该《担保函》承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不明,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要件,紫光公司要求袁智敏、***对紫光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袁智敏、***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出具的《担保函》系对2015年5月28日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 496 811.5元,货物名称为DELL商用PC)所进行的担保,以自认的形式补正了《担保函》主债权数额的要件,故一审采信袁智敏、***出关于两份《担保函》仅是针对2015年5月28日紫光公司与凯英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 496 811.5元,货物名称为DELL商用PC)所进行的担保的辩称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紫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 815元,由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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