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A-708。
法定代表人:贾立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英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130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设计的体育馆音响改造项目深化设计方案图纸(简称涉案图纸)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设计图,构成作品,凯英公司未经许可收集并使用涉案图纸,侵害了我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凯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凯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北京市石景山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其具有侵权行为的声明。2.判令凯英公司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法晚报、北京晚报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有双方的基本信息、侵权行为、致歉的内容及***的免责声明。3.凯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15元。4.本案诉讼费由凯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凯英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馆音响改造项目深化设计方案图纸(项目编号:SJSZC-XM201609139870,合同编号:SJSZC-XM20170073)中左下标注:“绘图:李环;设计:袁满;设计:***;校对:王伟莎;审核:刘森;审定:袁满。”***从未在凯英公司任职,亦未授权凯英公司使用该图纸。
***设计该图纸时,系在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任职。2018年5月16日,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其中主要载明:“本公司原员工***、袁满(已故)、李环环(曾用名:李环)、王伟沙(曾用名:王伟莎)、刘森,其设计的《体育馆扬声器位置及系统图(技术讨论)》是其五人技术学习讨论作品。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未曾使用过该图纸,同时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与个人使用过该图纸。该图纸全部知识产权、设计工艺安全合理性都与本公司无关。”
2019年6月,刘森、李环环、王伟沙分别出具《声明》,主要载明:“***与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本人作为图纸参与人,未能完整收集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本人著作权的证据,自愿放弃对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一事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
***主张,该设计图中的设计人员袁满已经去世,无法联系到其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工程设计图价值本身在于利用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中所蕴含的施工方案、技术措施。但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基本原理。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与其中所体现的施工方案、技术措施、操作方法等无关,而是应当体现在其中的点、线、面构成的各种图形的表达,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感,这种美感应该仅来自于图形本身,与具体的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无关。因此,工程设计图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应当从图形本身是否考虑了除施工方案、技术措施、操作方法之外的表达加以判断。依据***的陈述,本案中的图形设计方案图中扩声的设计,包括场地内的扬声器安装、安装位置及管线布置图、机房的设立等扩声系统的构成,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仅为实现场馆功能而做出的设计,并未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故不属于作品保护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认为凯英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设计方案图纸享有的著作权,并据此要求凯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选择其他适合的法律关系维护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纸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将工程设计图这类具备实用功能的客体纳入作品的保护范畴,但其保护的是工程设计图中对点、线、色彩等构图要素作出个性化选择、安排所体现的美学特征,而非工程设计图中所包含的实用特征或技术特征,即使上述选择、安排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其实用性特征。涉案图纸中,***所主张的具备独创性的部分系扩声设计,包括场地内的扬声器安装、安装位置及管线布置图、机房的设立等扩声系统的构成,对于建筑构图部分,***认可并非其独创内容。对于扩声设计,***主张的智力成果主要体现在实用性的部分,而脱离建筑构图,单独就管线及扬声器等内容所勾勒的构图过于简单,且该设计基本依赖于其实用性特征,尚不足以达到作品的最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图纸不构成作品无误,在此基础上,没必要对侵权再进行评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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