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胥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1595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西小街1号首层S-101。
负责人:**,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园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8层06-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珠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胥淏,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简称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英公司)、***、**、胥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英公司向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8328.33元(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自2018年8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照每日2.3563??计收),相应利息计收至贷款结清为止、律师费25000元;2.判令***、**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对***、胥淏股票质押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1项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凯英公司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凯英公司向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凯英公司向北京恒博科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23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4.7125‰,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017年8月31日,***、**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胥淏分别以其持有的凯英公司230万股、1000万股股票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权利价值合计分别为6578000元、28600000元,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9月5日,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将四百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并受托支付给北京恒博科智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凯英公司无法按时还款。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凯英公司欠付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应还利息38328.33元,凯英公司至今一直未能偿还。
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其具有还款意愿,希望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给予一定的缓冲时间。
胥淏答辩称,其本人于2016年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其后并未签署质押担保合同,涉案贷款系2018年贷款,在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未与其在2018年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胥淏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胥淏为凯英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最高融资额为6578000元,质押物为胥淏持有的凯英公司的230万股股票,协议认定的质物价值为6578000元。2016年6月24日,上述质押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登记。
2017年1月10日,***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凯英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融资额为2860万元,质押物为***持有的凯英公司的1000万股股票,协议认定的质物价值为2860万元。2017年1月16日,上述质押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登记。
2017年8月31日,凯英公司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23日,借款用途用于向北京恒博科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4.7125‰;若出现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借款及所涉债务指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9月5日,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7年8月31日,***、**分别向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2年。
上述贷款发放后,凯英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1月14日,凯英公司尚欠本金394.3万元,利息118506.44元。
另查,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为本案及另一案共计支出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贷款结清试算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英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胥淏、***与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达成的股权质押已经登记,质权依法成立并有效,且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行使优先权。胥淏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律师费损失可以通过罚息予以涵盖,故其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14日,众通公司尚欠本金394.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8506.44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并以本金年化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有权就胥淏、***出质的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30万股、1000万股股票在第一项规定的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胥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6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已预交19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凯英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胥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育京
人民陪审员吕清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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