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7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普米族,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城花园(一期)***城花园9幢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58FJ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傈僳族普米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乡宜底村委会,住所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宜底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傈僳族普米族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宁蒗彝族自治县**乡宜底村委会(下称“宜底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侵害申请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故意毁坏申请人坟墓的意见,并不合理,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因为被申请人**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而且施工之前经乡政府、村委会确认施工地点和施工范围,被申请人施工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的。原审法院把被申请人认定为“不知情人”不符合常识常理。(二)申请人的合理诉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区分“迁坟或者征收征用”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认为“迁坟或者土地征收征用”才可以进行赔偿,继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等公民人格权利进行公平公正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赔偿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如果遇到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骨灰及坟场的情况,任何死者的近亲属都不会容忍,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给死者造成的伤害是众所周知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也可以推定出会给死者亲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第三,本案属于人格权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物权纠纷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没有依法保障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利。再审请求:一、撤销(2022)云072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公司、**乡政府、宜底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系***不服生效的(2022)云072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乡政府、宜底村委会送达了(2022)云072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但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没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其不应再提供特别的救济机制即再审程序。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