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7民初7515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9年2月26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系原告亲戚。
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JA5B1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X58FJ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赏波,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诉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证据尚未收集完全为由,向本院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豪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起诉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