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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7民初7515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9年2月26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系原告亲戚。 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JA5B1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X58FJ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赏波,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诉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证据尚未收集完全为由,向本院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毕节市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豪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起诉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