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55***号
原告:威海市水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2658J),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柳园—15—6。
法定代表人柳治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40983698),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乳山市,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威海瀚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22243796),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张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水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瀚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水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342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034元,合计84245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荣成万隆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位于荣成市建业街西文化路北的万隆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20万元,工程结算时按甲方或监理方同乙方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计算;工程付款50%现金,50%用房屋进行抵顶(开盘价下浮15%);如甲方违约,每拖延一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心尽力地完成了涉案工程,2011年12月9日,被告用其开发的荣成金桥万隆广场1-B604室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54342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该房产以842454元的价格抵顶混凝土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找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致使三方抵顶合同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要求我们赔偿经济损失我们不予认可。
第三人威海瀚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比原告诉请的更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间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万隆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荣成市建业街西、文化路北;工程内容:基坑支护混凝土搅拌桩、钻孔灌注桩等;工程总造价约220万元,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工程后,2011年9月20日,烟台昊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55342.56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顶账房联系单,以被告开发的位于荣成金桥万隆广场1-B604室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54342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荣成金桥万隆广场1-B604室房屋抵顶给第三人,抵顶价格842454元。后第三人与被告沟通办理顶账房网签时得知,顶账房已网签于他人。原告为主张工程款54342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9903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为543420元有审核报告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现因房屋已网签于他人,致使原告房屋顶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以房抵债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可获得转售利润299034元(即可得利益),现因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因在于被告,且当地房屋现价值与2011年相比,升值远超出299034元,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99034元较为客观合理,被告应予赔偿。从另一角度讲,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即使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也远超出299034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299034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水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420元及损失29903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子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