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2477号
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秀林路23号拓达集团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体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9864元。3、判令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10时47分,被告***驾驶鲁FE××**轿车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鲁FL××**轿车发生碰撞。鲁FL××**系原告所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烟台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FE××**轿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于莱山区福路汽车烤漆中心进行维修花费17000元,于烟台爱车管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2864元,共计花费29864元。
被告***未到庭,其在庭前会议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我方清楚。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我方清楚。鲁F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已垫付2000元修车费。对于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和建筑公司系鲁FL××**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鲁F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7日13时至2021年9月27日13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8日零时至2021年9月27日24时,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21年7月2日10时47分,**驾驶鲁FL××**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FE××**号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处发生碰撞,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烟台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原告分别至莱山区福路汽车烤漆中心、烟台爱车管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原告主张支出维修车辆零部件维修费17000元、更换车衣维修费12864元,共计29864元。二被告虽对车辆维修项目、车衣受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证明、产品报价截图等据以证明维修费用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申请就鲁FL××**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于鲁FL××**号车辆维修零部件的损失价格,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烟天元评报字(2022)第055号S5报告书,载明价格评估结果:“委托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币种:人民币)为: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15370.00)。”对于鲁FL××**号车辆维修车衣损失价格,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现场勘查,且表示无法确定何时能配合现场勘查,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受损车辆车衣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台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莱山区福路汽车烤漆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证明及发票、烟台爱车管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照片打印件、鉴定报告书、退鉴函、庭前会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FE××**号轿车致原告所有的鲁FL××**号轿车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系鲁FE××**号轿车保险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FL××**号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致零部件维修损失价值为1537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充足理由,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更换车衣维修费12864元,两被告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现场勘查,且表示无法确定何时能配合现场勘查,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受损车辆车衣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FL××**号轿车受损车衣的价值为12864元,原告可待鲁FL××**号轿车具备鉴定条件时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原告予以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全体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9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370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37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烟台市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