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黄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27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扩大劳务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第三人***。而被上诉人仅系第三人***手下的施工队长,其在《招标清单》上的签字仅是履行作为施工队长的职责,并非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与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协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更谈不上结算事宜。被上诉人提交《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根据其工作量套用相应的工程单价单方进行制作完成。该预结算书中虽然有工程建设部相关人员的签名,也仅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对涉案工程享有最终结算权的审计监察部门并没有相应的签名或**即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其主张的劳务费,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结算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该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且《招标清单》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及节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服判。
**公司述称与本案无关。
益通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7781.5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78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益通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将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承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后***借用益通安装公司资质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清单》,约定由***承包**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中的零星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施工完成后,***向***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中载明**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公辅零星钢结构Ⅰ标段工程上报预算值为137399.53元,结算书上加盖益通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撤回了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已实际为***提供了劳务,***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辩称结算协议上的益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劳务费数额。因***与被告***签订的《**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上述约定,在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扣除2.5%的安全生产费、水费、电费等除税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及7%的管理费、税金,故***应支付***劳务费124346.57元[137399.53×(1-2.5%-7%)]。
对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现***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益通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涉及建筑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农民工(班组)、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自述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益通公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故***主***公司、**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款124346.57元以及利息(以12434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390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的《**临港公辅沟盖板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出具的结算书,***已实际为***提供了约定劳务,一审中***虽辩称结算书上益通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结算书及招标清单约定认定相关施工劳务费,并无不当。双方对劳务费支付时间未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欠付劳务费的相应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