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88号鑫星国际。

负责人:关大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香,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树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美,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京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39号黄海大厦。

负责人:张修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广,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马京玉、王庆广、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各项损失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马京玉与受害人二人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马京玉违规在高速公路停车(也可能是受害人要求马京玉在高速公路停车)后,受害人违法穿越高速公路与鲁E×××××号机动车相撞。事故的发生系鲁E×××××号车辆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鲁N×××××号车辆“本身”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事故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理基础。鲁N×××××号车辆未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本起事故。季某从鲁N×××××号车下车后步行翻越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季某与鲁N×××××号车之间的联系已终止,两“个体”已处不同的空间,此时季某再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鲁N×××××号无任何关联,该车驾驶人的使用过程也因与季某处于不同空间而无任何关联。季某下车后,并未遭受该车碰撞等损害,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马京玉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的过错行为,将受害人季某置于危险境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马京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马京玉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减判108283.3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死者季某下车后,步行穿越整个右侧车道,翻越护栏至对向车道后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判定马京玉在应急车道停车是发生事故的近因,进而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有误,因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马京玉停放的车辆已经相隔较远,季某行为已经脱离驾驶员马京玉的控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为季某翻越护栏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及王庆广超速行驶,与马京玉驾驶的车辆是否违章停车并无直接关系,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庆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京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位于G2516东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37公里+300米处,道路东西走向,路面平直,全封闭,沥青路面,中央隔离护栏,单向两排行车道设置,前方100米处为济阳东收费站匝道入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许,马京玉驾驶鲁N×××××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2516东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300米处,车辆停靠应急车道,乘车人季某下车由北向南步行翻越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时,遇王庆广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与季某相撞,造成季某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季某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马京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王庆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季某步行进入高速行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庆广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马京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京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京玉驾驶的鲁N×××××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众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马京玉系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庆广驾驶的鲁E×××××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庆广,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广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称“保险车辆本身没有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事故”、“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经驶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季某与鲁N×××××号车辆的联系,仅是其曾为该车上乘客,不符合第三者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本次事故马京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下列行为:(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商品买卖、车辆修理等经营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除外。”之规定,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京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马京玉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下人,乘车人季某从该车辆下车,由北向南步行翻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与王庆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季某死亡,整个过程存在连续性,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马京玉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也符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受害人季某从鲁N×××××号车下车后也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并且保险近因原则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马京玉的过错行为是对本次事故发生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综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应依照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分别作为鲁N×××××号事故车及鲁E×××××号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应分别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众诚路桥工程公司及王庆广分别作为两事故车的侵权人,应分别按其车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马京玉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马京玉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庆广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季某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计算。参照《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32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年共计84658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679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部分单位车辆侵权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单位侵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每天116元酌情支持3人5天共1740元。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108283.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288283.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8元,由原告徐桂香、季树磊、季秀美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3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关于马京玉驾驶车辆责任的认定有无不当。二、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有无不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为季某翻越护栏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及王庆广超速行驶,与马京玉驾驶的车辆是否违章停车并无直接关系,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也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京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鲁N×××××号车辆未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本案事故,本案事故受害人季某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畴,且该车违章停车并不是导致季某被撞身亡的支配性和决定性因素,而只是诱因,所以根据近因原则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事故必须以直接接触为前提条件。马京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京玉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乘车人季某下车,由北向南步行翻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与王庆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季某死亡,整个过程存在整体性和连续性,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京玉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受害人季某下车后也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马京玉的过错行为是对本次事故发生有关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