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7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19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68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250万元,上诉人虽然以所有的厂房及土地抵顶借款350万元,但该35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向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100万元借款也已偿还完毕。这一事实有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六张记账凭证为据,被上诉人对该六张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另,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更未提供公司账目证实其主张,故该100万元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次,双方之所以协议以涉案不动产抵顶借款350万元,是因为当时不动产价值与借款350万元相当,而上诉人为了保护该财产,以便日后索回,被上诉人为了追回国有资产,故双方采取互利原则,以涉案不动产抵顶350万元借款,故(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现(2020)鲁068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已将(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据此,一审判决仍以(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欠当。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借款总额和还款总额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有悖于客观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借、还款业务,均是通过银行处理,故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账目清浙,且被上诉人系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账目、人员,不存在无账可查。本案被上诉人以公司无账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账目,仅凭其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即认定案件真伪,明显有失偏颇。(1)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的六张记账凭证充分佐证(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350万元借款仅有25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另100万元属于关联公司名下的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与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不能混同。故该100万元借款不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这在本案有明确事实能够澄清。据此,涉案借款总额为4863510元,并非被上诉人认可的5863510元。(2)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能够查明本案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2400000元,有失**,真实偿还借款数额为2600000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记账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借还款业务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对于涉案20万元承兑汇票因年代久远,上诉人暂无法提供,并不意味着该款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112条等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书证为真实,故该2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被上诉人记账明细可以认定依法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1、本案经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本案既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款项虽发生在2011年8月,但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在延续,有(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可证,而在此后的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更是以EMS快递形式催款。且案外人***为执行,申请查封了(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不动产,被上诉人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案诉讼至今还在进行中。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双方的纠纷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以时效否认本案,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事实也一致,仅变更了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妥之处。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是根据(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述两案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不仅有悖于审理原则,二案混同审理,而且对两个案由的时效问题模湖不清,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再以时效为由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36489.9元;并支付利息254510.84元(以1236489.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始至2022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同时自2022年1月16日始至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请求由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前身出具给原告的账目明细及相关凭证、原告偿还借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借、还款数额,具体数额以证据四为准。二、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不动产抵顶被告借款35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350万元借款,其中250万元借款为被告所有,另100万元借款所有人为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当时这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隶属于273大队,之所以双方协议以不动产抵顶借款350万元,是因为当时不动产价值与借款350万元相当。三、烟台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个人往来明细账(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明100万元借款的所有人为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与被告借、还款业务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发生的借款明细、还款明细、抵顶借款明细,双方账目对冲,原告长付本金1236489.9元。五、催款通知函、EMS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索款,故涉案利息应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原告长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金1236489.9元性质应为不当得利,故涉案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七、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686执异53号。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有效性。八、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凭证6张等会计明细。证实(2012)栖民一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00918966承兑汇票100万元,原告是向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借款,与被告无关,同时该借款也已偿还完毕。2007年4月25日原告只向被告借款250万元。九、涉案款项90万元来源的证明(共15页复印件),其中承兑汇票90万元系山东中通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偿还被告的款项,该承兑汇票90万元是由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10万承兑汇票2张、20万承兑汇票1张组成,现原告已查实该承兑汇票50万元由被告方直接背书,其中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被告直接接收后出具给莱州市建设胶管厂,另1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给烟台华卫橡胶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故该10万元也应视为被告接收,另20万承兑汇票因时间原因也正在查找中,暂时无法提交,根据原告当时的经办人***日记的记载,当时是将90万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负责人,故该9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已接收。如果被告拒不承认90万承兑汇票已交付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对方账目,经调查了解被告的前身转让时已将账目转交给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前身交给原告的账目明细,能够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故如果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账目,依法应支持原告陈述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1.1、1.2不认可,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1.4只是原告3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同时1.3到1.6不能证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还款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判令本案原告协助本案被告办理相关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诉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350万元,其中250万元归被告,100万元归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同时原被告之间最近三四年经历过很多诉讼,原告一直主张并认可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对证据三中的3.1,在原被告所有的诉讼中都是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50万元两张汇票中的一张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因为本次庭审原告自己重新确定了性质而改变原告在之前数次诉讼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3.2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并且被告将3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汇票给了原告后,原告任何行为与被告无关,借款成立,汇票的用途被告不能限制,也与本案无关;对于3.3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明细账记载***有数次借款,不能证实该数次借款中任何一笔与证据3.1有任何关联;对于3.4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还借款1247236元,该数字与原告提交的3.1不能证明有任何关联;对于3.5看不清楚。对证据四中4.1、4.2系原告自己计算并书写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五中5.1、5.2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同时被告也未收到该催款函。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长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金1236489.9元性质应为不当得利,故涉案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该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长付给被告款项为1236489.9元,只是认定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以维持一审判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是该裁定书认定被告提交的3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借300万元,这也不代表该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在证据二、三中想证明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七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八,原告上次庭审提交的六张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承兑汇票在***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该10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房地产抵顶其借被告350万元的一部分,同时核工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之前均隶属于山东省二七三地矿大队,两公司之间内部财务作账不影响上述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对证据九,尾号7160、7171、7164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额70万元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剩余20万元承兑汇票,***手写的两张工作日志不认可,中通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不知情,资金申请单后面跟随的尾号7160、7164、7171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重复提交,尾号7163承兑汇票原告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交,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同兴公司借款350万元,同兴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50万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6-00593121、00918966)两张,面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借条。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无能力偿还,故以**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抵顶该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上述房地产腾空后交付给同兴公司,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为同兴公司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同兴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归同兴公司所有。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借同兴公司款350万元事实清楚,同兴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公司协助同兴公司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同兴公司名下。 **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供记账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偿还贷款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据,证明**公司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向同兴公司借款共计4863510.1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8月9日向同兴公司还款共计260万元,(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以其房地产向同兴公司抵顶借款350万元。**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兑除后,同兴公司尚欠**公司1236489.9元。同兴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公司于2019年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同兴公司返还上述多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50万元借款与原告的房地产予以抵顶,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涉案债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鲁0686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同兴公司未曾向**公司借过款,双方不存在相互之间借、还款的事实。如果确如**公司所诉,对于该部分款项,**公司若要求同兴公司返还的话,其诉讼请求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而非欠款的返还,因此,**公司的诉请错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如需要,**公司可变更诉请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公司对该再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维持一审法院(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以此判决书为据,向一审法院再次诉讼,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多偿还的款项及利息。 双方有较大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借款总额。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自认借款总额为4863510元。被告对第二、三笔借款无异议,认可。对第一笔借款数额不认可,认为第一笔借款总额为350万元,并认为借款总额应为5863510元。二、关于还款总额260万元。原告方主张已向被告偿还26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被告对2008年3月25日的100万元及2011年8月9日的70万元还款无异议,原告另提供承兑汇票90万元,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偿还被告90万元。但原告方仅提供70万元的票据,另有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庭审中能够查明本案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40万元,被告只认可原告方向其偿还过240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数额。原告本案中认为该笔借款应为250万元。其中另有100万元系原告向核工业建设公司所借,此款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借款数额应为350万元。 另外,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2007年4月25日的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数额认定为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对一审法院(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经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在(2019)鲁068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事实也一致,仅变更了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但在上述两案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原告烟台**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鲁06民再14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20)鲁0686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1)鲁06民再14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上诉人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催款函,应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至今已经过了5年,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的贷款利率4.75%主张利息。被上诉人则主张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现上诉人予以否认,主张只借款25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5863510.10元(350万元+50万元+1863510.1元)。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6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590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万元,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59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6489.90元(590万元-5863510.10元)。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2021)鲁06民再148号判决生效时间即202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355号判决作出的时间,上诉人长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已经确定,故上诉人主张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6489.90元并支付利息(以3648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烟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上诉人烟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672.40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上诉人烟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672.40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6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婧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