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核工业公司主张其向**出借了借款54万元,对此提供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一笔备注为“借款”,其余备注为“备用金”或者无备注。可见核工业公司对款项用途是有区分的,借款的转账记录会备注为“借款”。**在核工业公司处工作,核工业公司在向**支付业务费用时均备注为“备用金”,这一操作在企业日常经营中非常常见,该种款项往来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若企业凭借备用金转账记录即可起诉员工索要欠款,是十分荒谬的。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将备用金的转款记录认定为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核工业公司应付给**劳动报酬等款项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亦属于程序错误。在庭审过程中,**与核工业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核工业公司欠付**工资、报销款没有争议,核工业公司的诉请金额是以其转账金额扣除其认为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报销款”得来,但双方对于核工业公司欠付**的工资及报销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对核工业公司所称的“劳务费”、“报销款”的金额进行认定。**认为双方之间存有争议的“劳务费”、“报销款”等款项应当通过“仲裁前置”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当在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对于核工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报销款直接以核工业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了认定,这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备用金”、“劳务费”、“报销款”等款项均系**与核工业公司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款项,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有错误。
核工业公司辩称,一、核工业公司财务凭证记载的无论是借款还是备用金,都是**欠款。二、如果**对核工业公司抵顶借款的工资报销款金额有异议,**应提起仲裁解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归还借款160000元;2.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7月开始,**多次向核工业公司借款累计人民币540000元,**归还部分借款和扣除核工业公司应付给**的劳动报酬等款项后,**尚欠核工业公司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经核工业公司多次催要,**均未还款,致核工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核工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核工业公司向**转账的事实,**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认定**收到核工业公司人民币540000元的事实。因**对其辩称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核工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核工业公司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2020年8月13到2021年12月15号银行流水照片一份,证明自该期间核工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如果属于借款均会在转账时以借款进行备注,如需要备用金,工资或者报销费用等均会在转账的同时进行明确的备注,由此可以证明以备用金形式进行的转账并不属于借款,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往来。对此,核工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湖州核汇机械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财务完全独立,与核工业公司无关公司的款项发放与本案无关。
核工业公司提交一份核工业公司财务***与**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语音文字。对此,**质证称,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离职时,关于在职期间款项往来的差额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核工业公司想以与**之间的差额主张借款,而**提到因为核工业公司欠付其相应的奖金等可以直接进行扣除,这也是涉案款项产生的原因,**并不认可借款,仅认可其存在差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核工业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主张欠款事实,**抗辩因转账备注未备注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故其否认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亦可以证实**认可曾向核工业公司借款54万尚欠254563.6元并从奖金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归还部分借款和应付劳动报酬等款项后,**尚欠核工业公司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该欠款系劳动报酬问题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