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6民初2498号 原告: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西陡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9314043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栖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1652962680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5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提升机直流控制系统、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同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因产品质量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所涉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双方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的结算,质保期到期后,原告25天内结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原告所诉涉及合同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给被告,从而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质量纠纷。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9月7日以及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分别采购了同兴公司的“提升机直流控制系统(含软件)”、“高低压配电柜”、“进线柜1DP、电容柜2DP、出线柜3DP、变压器、环网柜”等设备,包含以上设备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同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设备,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经本院(2019)鲁0686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支付同兴公司货款82664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同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同兴公司应否赔偿**公司的损失。具体评析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同兴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造、验收,供方对质量实行包退、包换、包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乙方对设备提供终身技术服务,免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人员技术培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3)调试合格、运行正常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4)质保期到期后甲方25天内结清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原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书面通知发送至3378816@163.com,被告主张3378816@163.com邮箱并非被告单位邮箱,其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公司是在同兴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通知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电子邮件的送达地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3378816@163.com邮箱确系被告同兴公司所用,发送的邮件已被同兴公司接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的妻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网易公司出具调查函,网易公司答复称3378816@163.com系个人邮箱类,并非企业邮箱类。对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认可该邮箱系个人邮箱。且原告提交的**提升系统问题讨论会议纪要均无参加人员的签名,结合上述证据的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原告烟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