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科创路155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核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核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兴公司与核华公司之间未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核华公司所称同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核华公司购置真空皮带脱水机一台,双方议定供货合同后,核华公司寄送同兴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即组织发货,未提供邮寄证据及发货、收货凭证予以佐证。其次,核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6日的催款函的内容显示71万元的款项是有关项目的合作费用,并没有说明是购买设备款。核华公司单方面出具的2019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记录是设备买卖欠款。二、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上海青浦城南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达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包装材料定制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认为,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案中核华公司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无其他证明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并且与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不符。 被上诉人核华公司答辩称,同兴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发票已收到并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在同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核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关系的真实发生以及同兴公司确认欠款的数额为71万元并要求提供账号予以汇款的事实,且核华公司曾多次向同兴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其次,本案中,虽然核华公司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核华公司曾经将盖章的合同寄送给同兴公司,系同兴公司的原因没有将书面合同寄回核华公司,但没有书面合同并不能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且案涉的设备早已交付,根据证人**的陈述,设备交付并开具发票是同兴公司入库的必要流程,在确认收到设备并收到发票后,同兴公司按照公司流程办理了入库手续,并提交了付款申请,能够证明核华公司早已交付设备,同兴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虽然同兴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但不能否认股权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同兴公司应当向核华公司支付71万元的设备款。 核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核华公司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之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同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年底,同兴公司向核华公司购置真空皮带脱水机一台,核华公司依约向同兴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并于2017年1月2日向该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且该公司已入账,计货款710000元。2018年8月16日,核华公司向同兴公司寄送信函一份,该信函载明:贵公司现在尚欠我公司有关款项71万元,该款项在2017年上半年已经开具发票到贵公司挂账,款项是有关项目的合作费用……今特致函提醒,请贵公司支付该款项。同兴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该信函。2019年12月27日,核华公司又向同兴公司寄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本公司经核对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单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并请贵公司及时给予结付货款为盼。截止日期2019年11月30日止,同兴公司欠款(已开发票部分)71万元,同兴公司欠款(累计)71万元。同兴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了该对账单。嗣后,同兴公司一直未予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核华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的真空皮带脱水机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核华公司已按约向同兴公司交付了货物,同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核华公司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货款7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另,对核华公司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核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同兴公司应支付核华公司货款7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驳回核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9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核华公司负担1094元,由同兴公司负担51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同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核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证人**陈述,其在同兴公司工作了20多年,具体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2月因客户急用该款设备,但同兴公司没有该型号设备所以由其联系向核华公司进行采购,设备价格是71万元。设备交付时,其在外出差,对方将增值税发票寄来后,其到仓库确认过,所以办理了入库手续。双方之间设备买卖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其将合同盖好章后交给公司内勤,公司内勤有无将合同寄给对方其就不清楚了。 同兴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公司合同制员工,其与同兴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诉讼关系,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且其无充分的文字性有效证据证明同兴公司收到案涉设备,核华公司亦无法提供发货凭证及收货凭证,故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当时系同兴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异议,根据证人**的证言其陈述了案涉设备买卖和交付的事实,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同兴公司与核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涉案设备是否已经交付。首先,根据核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设备买卖及交付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的欠款金额、发票信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反映的交易设备价格、交易时间等均能互相印证。其次,同兴公司虽主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系前任领导出于违法私人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同兴公司与核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设备已经交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黎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