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1137号 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科创路155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华公司)与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华公司起诉称:2016年年底,被告(原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置真空皮带脱水机一台,双方议定供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即组织生产、发货。被告收到设备后即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承诺收票后即可付款。但因被告股东变动及人事变化,合同未能寄回。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开具发票并寄送被告后,多次催款,但被告未能付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189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兴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是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寄催款的信函,但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对账单,不具有催款函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方发送的案涉设备,故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随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核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2.催款函、对账单各一份、邮寄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019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主文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函中未提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71万元不是案涉买卖关系中的欠款,而是有关项目的合作费用,至于对账单,不具有催款函作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形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原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核华公司购置真空皮带脱水机一台,核华公司依约向原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并于2017年1月2日向该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且该公司已入账,计货款710000元。2018年8月16日,核华公司向同兴公司寄送信函一份,该信函载明:贵公司现在尚欠我公司有关款项71万元,该款项在2017年上半年已经开具发票到贵公司挂账,款项是有关项目的合作费用……今特致函提醒,请贵公司支付该款项。同兴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该信函。2019年12月27日,核华公司又向同兴公司寄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本公司经核对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单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并请贵公司及时给予结付货款为盼。截止日期2019年11月30日止,同兴公司欠款(已开发票部分)71万元,同兴公司欠款(累计)71万元。同兴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了该对账单。嗣后,同兴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核华公司经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工商变更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核华公司和同兴公司是否存在案涉设备买卖关系;二、核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同兴公司抗辩核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买卖关系,但从核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来看,同兴公司销售人员**认可欠款的数额并要求核华公司提供收款单位和账号拟予以汇款,同兴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核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入库,已形成证据链。在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作费用的情形下,可认定核华公司和同兴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同兴公司认可在2018年8月16日收到核华公司的催款信函,虽然其否认2019年12月27日核华公司向其寄送的对账单具有催款函的效力,但从该对账单载明:“……请贵方(指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及时给予结付货款为盼”文义来看,明显具有催收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核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兴公司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核华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的真空皮带脱水机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核华公司已按约向同兴公司交付了货物,同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核华公司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货款7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核华公司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核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9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原告湖州核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