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航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清。本案诉争的设备在投料运行后产生问题是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明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完成了对本案诉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完成了对本案诉争设备的投料验收,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除了质保义务已经完成。后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保养不当,导致设备损坏,上诉人又几次对设备进行了免费维修,至今有一台设备可以使用,一台修复后可以使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人员操作保养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设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根本无法证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诉争设备损坏后检查发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保养不当造成的,但是仍免费进行了维修,这并非上诉人的质保义务;后上诉人发现两台设备一台损坏严重,为了不影响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从另外一台设备上拆了部分滤板进行了更换维修,***至今该台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拆滤板的设备双方在协商修理方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错误。法院要查明是否是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然后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质保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修理不能使用的一台设备方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上诉人根本无法继续对该损坏的这台设备进行维修,所以上诉人在被诉讼后,无法修复这台设备,是客观所致,不存在上诉人的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质保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而解除整个合同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台设备可以使用,既然可以使用,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能正常使用的设备判令退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新航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未尽到设备维修及更换义务,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改造协议,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诉求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压滤机设备自2020年5月份就开始出现故障,经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现场确认,是压滤机滤板的问题。上诉人对损坏的滤板进行更换,后两台压滤机均出现大面积滤板损坏,其中一台出现了油缸损坏。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将损坏滤板拆除,两台压滤机的滤板拼凑到其中一台压滤机上,拼凑后的这台压滤机使用期间仍然故障不断。2020年底,上诉人总工***和负责人***现场查看后确认两台压滤机无法使用。上诉人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解决全部问题,双方协商后形成2021年1月11日改造协议。改造协议上诉人拿走后一直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压滤机故障频出导致被上诉人从开始减量减产到只能运行一条生产线,再到两条生产线全部停产,公司几乎倒闭,被上诉人无奈于2021年7月份从其他厂家另行购买了压滤机恢复生产。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其中一台设备至今还可以使用,是双方在协商维修方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由于滤板大量损坏,一台不能使用后,另一台虽然勉强能用,也只是简单的维持部分工人有活干而已,期间也是故障不断,到2021年5月就完全不能运行了。被上诉人从未在庭审中确认过其中一台设备还可以使用。至今这些设备还在现场,上诉人始终不履行改造协议,也迟迟不安排人员解决,到后来完全置之不理。三、涉案压滤机设备是在上诉人指导下进行的安装,被上诉人为此向第三方支付设备安装费60万元,加之被上诉人停产的可得利益损失、人工成本损失、原材料损失、财务成本损失以及另行购买设备的支出损失均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新航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台快开压滤机(SSPF-240)货款144.6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原告新航标公司(买方)与被告同兴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快开压缩机SSPF-240规格2台及相关配套设备,货款513.6万元,优惠到480万元(含税价)。卖方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按卖方企业实际生产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买方在接到卖方设备生产完成通知2日内,支付至总价款50%提货款;运行6个月付至65%;运行12个月付至75%;运行18个月付至90%;运行24个月付至100%。卖方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并为买方免费培训操作人员,技术人员的食宿由买方承担。卖方保证设备符合合同附件中要求的材质,且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及各项规格,保证期为设备运行起24个月。买方应就货物验收情况、安装调试运转情况、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等向卖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说明,否则视为设备达到质量标准并符合买方要求。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卖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4个月之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易损件除外)。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责任承担方承担。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林家皓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x明签字。2019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增加浓密机底部椎体,价格18600元,合同价款由4800000元调整为48186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8月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40万元,其中,包括压滤机款项144.62万元。2019年8月—9月间,被告向原告发货。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设备投料验收。在上述两项过程中,被告技术人员现场对原告员工进行了设备安全事项、日常维护与检修、常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方面的培训。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同兴公司派员对整套设备进行维修服务,其中,2020年12月21日维修时,售后服务反馈单记录的设备现状为“设备处于停机状态,板层变形损坏,滤布损坏,夹布器、进料口密封套、压榨口密封套、阀门等零部件损坏严重”;处理方案为“检查两台设备所剩余板层好坏情况并更换板层18层,将两台设备正常板层融合为一台,清理设备的卫生,更换滤布、夹布器等零部件,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及阀门运行状况”。原告新航标公司总经理林家皓因设备运行损坏情况与被告同兴公司总工***通过微信交流,2020年4月21日林家皓发信息:“滤板配件什么时间能发来啊!您的设备不能用,我公司都要停产!损失惨重”,2020年12月19日林家皓发信息:“压滤机滤板变形的太多,设备出故障的地方太多。滤布每天坏20多片,每天损失近1万多,现在已停用设备一段时间了,不能再使用了!**公司及时彻底的解决好了,我这再使用吧!”2021年1月11日,经原告方总经理林家皓与被告方负责人***、***协商,形成一份《智能排板式过滤机改造协议》,原告**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带回。主要内容:改造情况:二号(南台)设备中的板层组(含隔膜板和夹层板)及各种附属件全部更换;设备中的滤布进料口密封套全部更换。改造后效果:一号(北台)滤板再质保六个月,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果有损坏卖方负责赔付;二号(南台)滤板质保一年,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赔付;改造后每台设备产量要达到每台300吨或者60板料;达到改造效果买方承担一半费用516118元,如果连续十天达不到改造效果,卖方赔付买方516118元违约金,连续30天达不到改造效果,终止买卖双方压滤机所有合作。2021年3月份,原告方林家皓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问改造协议的事,***回复“**,协议等下次去您那里的时候带给您”。2021年4月,被告同兴公司派员对一号台压滤机进行了维修。2021年6月10日,原告新航标公司向被告同兴公司致函,即《质量问题及要求设备维修、质量保修的函》,称: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转,且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将有关质量问题再次说明如下:1、压滤机滤板大量变形,须更换;2、设备一直不能全自动运行,频繁出现故障,达不到有关设计及技术要求;3、浓密机液压系统的液压泵在安装2个月左右就损坏;4、压滤机进料渣泵在安装3个月左右就损坏,解体后发现是翻新泵;5、石灰卤进料系统到现在也不能正常运转;6、压滤机液压油泵已损坏2只,需找出原因。另查明,因案涉压滤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新航标公司于2021年7月购置了新设备。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案涉2台压滤机均已停用,设备主要构件滤板部分卸下。原告添加的替代设备已运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航标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案涉争议标的物为2台快开压滤机(SSPF-240),价款为289.24万元,原告已付款144.62万元,双方均已认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至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的行为。瑕疵履行的范围包括时间、数量、标的物、方法、地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与实现合同目的不相符合的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卖方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并为买方免费培训操作人员;卖方保证设备符合合同附件中要求的材质,且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及各项规格,保证期为设备运行起24个月,24个月之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卖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020年12月21日被告在对设备维修时,设备处于停机状态,存在板层变形损坏、滤布损坏等情形,处理方案将两台设备正常板层融合为一台。2021年1月11日,经双方负责人员协商,形成一份《智能排板式过滤机改造协议》,拟更换滤板等,费用合计1032236元。该协议虽然因被告未签字而没有生效,但亦说明设备的损坏程度已不能正常运转。2021年6月10日,原告因质量问题及设备保修致函被告,被告没有派员予以解决。原告在质保期内就质量异议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既不回复,更未解决,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原告为继续生产需要,另行购买了同类设备且已使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部分内容已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辩称设备停用原因是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保养不到位及适用的原料状态有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原告主张损失能否确认。如前所述,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尽到维修及更换义务,被告显著违约,致使原告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针对此种情况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受损害方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44.62万元,并表示退还被告2台快开压滤机。设备因滤板等部件损坏无法使用,虽几经维修整合,仍不能正常运行,已多日处于停机状态,***协商设备改造事宜,原告以微信及书面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设备质量问题及损坏程度,要求保修,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继续生产,已另行购置同类替代设备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退货返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合理选择”,亦能充分发挥物品的经济效益,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资源,绿色生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为此,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属于侵权责任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承担责任情况,酌定被告负担6万元。至于退货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设备款144.62万元;二、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590元,由原告山东新航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0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台压滤机自交付安装后,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故障,主要是压滤机滤板产生大量损坏、翻新泵、压油泵损坏的情况。上诉人认可设备出现上述故障,也派人维修过多次,但主张该故障是被上诉人操作、保养不当造成。上诉人负有免费培训操作人员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操作保养不当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从上诉人多次维修情况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协商的改造协议内容来看,设备不断产生故障并非简单的操作保养不当造成。故应认定上诉人出卖的两台压滤机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主张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两台压滤机经过上诉人多次***,其中一台压滤机双方协商了改造协议,但上诉人将改造协议带回后未加盖公章,亦未按照改造协议履行,一直未予维修改造,该台压滤机无法使用;另一台压滤机在故障不断中勉强使用至2021年5月份后不再使用。2021年6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称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不能正常使用,并列明六项需解决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并未采取解决措施,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份从其他厂家购置了新的压滤机设备使用。故上诉人提供的两台压滤机设备经上诉人多次***仍未达到设备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陈述其中一台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一台设备可以使用为由主张该台设备不应退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两台压滤机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处闲置,上诉人可在返还货款后自行运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