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畅匀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4号2-附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畅匀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96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法院审理。本案系由建设工程项目纠纷引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吊车装卸搬运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风电等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风机吊装、现场设备装卸等服务,该等工作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不适用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明显不当。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任务性质、第四条租用工期及时间、第五条使用方式、第八条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第九条双方职责等主要条款,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均需依照设备在项目现场工作情况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情况具体确定。此外,除案涉合同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也多为现场签单,事实上也证明了该项合同的履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一部分。综上,该案争议事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吊车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后,向上诉人提供履带超重机用于吊装施工,上诉人欠付租赁费,诉请上诉人支付吊车租赁费、欠款违约金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吊车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方即原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起诉方(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