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牟平区大海土石方工程队、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民初1935-1号
原告:牟平区大海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02号。
经营者:王庆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烟台牟平水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5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姜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萍,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平区大海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牟平区大海土石方工程队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因承包牟平区蓝光雍锦绿化项目向原告租赁设备。经双方对账,设备租赁费共计24776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20000元,现尚欠8776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77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法人,住所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吊车、货车等工程机械,用于被告承揽的蓝光雍锦锦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区为烟台市牟平区,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租赁物的使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烟台市牟平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源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功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萌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