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1192号 原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共计48,50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0,517.28元及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以22,509.6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加热机组及混流风机各一台套,合同价款为450,192元,后被告另行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水管链接安装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现无奈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高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约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合同之外的水管链接安装”事实,被答辩人主张的48509.6元设备安装费,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设备采购进度款427682.4元。被答辩人主张合同之外的水管链接安装的工程客观事实不存在。(一)案涉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450,192元,包含税、运费、现场组装费、指导调试费;(二)双方之间从未商谈过、提起过、签字认可过、或被答辩人请求和主张过合同之外还存在水管链接安装工程;(三)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曾经指示被答辩人对合同之外的工程进行安装和施工;(四)被答辩人所举的微信聊天证据,“冷暖设备的框架安装保温板”连接处,因漏雨对此连接处进行处理,更进一步证明了,按合同约定属于被答辩人合同总价范围内施工的安装工程。 被答辩人所指的合同之外水管链接安装工程,纯属***有、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属于溢用民事权利,答辩人保留另诉的权利。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及违约金,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即使不考虑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正在长春市中院二审审理中,贵院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工期违约、设备质量纠纷、保修责任的争议事实,已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并做出判决,被答辩人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所争议的质量、工期、保修责任纠纷正在二审中,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关质量、工期、保修责任、损失赔偿正在审理中,而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向长春市中级法院上诉,现又在贵院提起该项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重复起诉”,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二,如果终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赔偿损失、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答辩人将依法申请用质保金抵顶答辩人的赔偿,也是质保金的内涵,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理由三,如果终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不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点才是退还质保金时点,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答辩人的质保金,依此,被答辩人请求权条件未成就,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请。理由四,按照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被答辩人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于质保期内提起诉讼,行使不安抗辩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三、被答辩人在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贵院另诉,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答辩人将保留相关诉权。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费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甲方):高科公司;供方(乙方):启源公司;签订时间:2020年8月6日;设备名称:加热机组、混流风机各一台,含税合同总价为450,192元;产品质保期自设备组装运行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订金(135,057.6元),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23,9040元),乙方收到进度款后3日内开具合同金额为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进度款的税金(31,075.2元),设备到场组装运行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22,509.6元),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2,509.6元),质保期结束甲方无息支付;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应当按每日迟延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延迟交货超过7个自然日的,应当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诸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供货及安装。2020年11月16日,设备组装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预付款135,057.6元,于2020年9月7日支付进度款23,9040元,于2020年9月8日支付进度款税金31,075.2元,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2,509.6元。 高科公司因本案合同履行争议另案起诉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启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99,042.24元;2.赔偿高科公司更换表冷器等所发生的材料费及安装费约5万元,启源公司承担高科公司聘请律师费1.5万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19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启源公司给付高科公司违约金85,086.29元、律师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高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启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高科公司未提起上诉。 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自设备组装运行被告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应于质保期限结束后支付,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应当按每日迟延部分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组装运行被告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被告至迟应当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22,509.6元,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22,509.6元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所辩质保金无息支付,是指在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内无息支付,逾期支付的,根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约定每日1%,经本院释明,高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调减,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质保金存在违约和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被告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原告多项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全部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的50%即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于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增加了水管链接安装工程的主张,双方对原告找人施工完成了该工程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该工程属于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在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工程。从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原告虽然认为该工程不属于合同内工程,但其出于以后继续合作考虑,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管链接安装工程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质保金22,50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5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原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