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高科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诉诸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应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长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均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法律规定、属于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原告有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能够确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属于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依法从其约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纠纷的处理: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诸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选择在约定管辖中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原审法院辖区内,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