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岛某某润建筑队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润建筑队,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南长山街道***108号。 经营者:***,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长岛县南长山街道***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长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长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长岛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滨中路163号创新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岛***润建筑队(以下简称兴润建筑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建筑队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遵守隧道通行的习惯规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已处于停止状态。从引发事故的原因力来看,摩托车一方也明显大于装载机一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兴润建筑队的责任不应超过20%。2.***案发时6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依法应由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予以赡养。而一审判决确不顾上述事实,判令兴润建筑队对***的配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如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润建筑队、裕如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90555.59元(死亡赔偿金677264元、丧葬费42044.5元、抢救费47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2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906919.3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80000元、抢救费4706.84元、车损1000元,剩余各项损失721212.5元承担70%为5048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润建筑队、裕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14时许,***驾驶潇洒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隧道内时,与***驾驶的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花费医疗费4706.84元。烟台市公安局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潇洒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驾驶人***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无号牌、无保险,驾驶人***持已注销E类机动车驾驶证,无轮式装载机驾驶资格。经对***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查,结果为0.0mg/100ml。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8.9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事故时是行驶状态还是静止状态,无法计算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潇洒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经询问***、证人**后,又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其余目击证人,现场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兴润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道路维修、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修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系***购买,用于兴润建筑队工程使用,没有登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裕如公司与兴润建筑队建筑工程承揽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称其系自行去***取水,该行为与裕如公司工程无关联。***与***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无其他继承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兴润建筑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因此本案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兴润建筑队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轮式装载机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轮式装载机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工地上作业使用,在工地上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范围。但该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上述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或短期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虽未登记,但系兴润建筑队经营者***购买用于兴润建筑队,兴润建筑队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等主***建筑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根据烟台市公安局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来看,潇洒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驾驶人***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认为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5:5为宜。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等主张的医疗费4706.84元,死亡赔偿金699616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16年),丧葬费45330.5元(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等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交通费损失500元并表示不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为500元,予以确认;***等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各计算13天,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各计算五天共计12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随年龄增长而免除或消灭,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因素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诉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及被扶养人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一审法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五年,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85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年×5年÷3人)。综上,***等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07338.34元。除兴润建筑队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4706.84元、车损500元,剩余622131.5元按照责任比例5:5由事故双方平均分担。经查,无证据证明裕如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有关联,***等要求裕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兴润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4706.84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85206.84元;二、兴润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065.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烟台市公安局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来看,潇洒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烟工ZL15轮式装载机驾驶人***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的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酌情认定被扶养人五年生活费45485元并无不当。综上,兴润建筑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上诉人长岛***润建筑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