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6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
第三人曹政伟。
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政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波,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曹政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终止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上述撤销终止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缺乏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8日,曹政伟之父曹运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因曹政伟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无法确认,故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3年11月5日,曹运海向被告提交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曹政伟要求确认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曹政伟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曹政伟在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法院要求被告重新查明曹政伟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撤销终止决定。目前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政伟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终止决定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了曹政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曹政伟在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曹政伟主张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曹政伟要求确认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曹政伟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曹政伟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撤销终止决定,曹政伟撤回了行政起诉。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撤销终止决定表示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撤销终止决定、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可以纠正自己作出的不当行政行为。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曹政伟要求确认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曹政伟在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曹政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定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被告却以曹政伟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该行为明显不当。之后,被告主动纠正了该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终止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纪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