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96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78906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潘水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水共治生活污水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员,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该项目部工作,共计工资为106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收到项目部共计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8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0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8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9720元,合计152720元。
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委托别人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谓的工资10000元是和谁协商的,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在城山项目部工作,孔某叫原告过去的,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庭审中陈述村委会只知道原告在做,并不知道是谁叫原告来做的,工资是多少的事实;对另一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是原告和孔某、孔兴良他们协商的,被告根本没有参与,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孔某(身份证号码3301211948××××××××)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水共治的污水工程因人手不够,本人去叫了***来施工,***大概做到2015年10月份左右;该工程是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童国仁,童国仁再转包给孔兴良,本人和***都是孔兴良叫来并给孔兴良打工的,工资也是孔兴良发放的;谈工资的时候,孔兴良、***、陈征宙和本人在场,***的工资是100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提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证人只是提到原告和证人都是为孔兴良提供劳务,工资也是孔兴良发放的,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直接关系。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款83000元及利息损失,但是对于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