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徐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冬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政伟。
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撤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鲁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了曹政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曹政伟在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曹政伟主张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曹政伟要求确认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曹政伟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曹政伟对此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撤销终止决定,曹政伟撤回了行政起诉。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撤销终止决定表示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撤销终止决定、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可以纠正自己作出的不当行政行为。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曹政伟要求确认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曹政伟在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曹政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定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被告却以曹政伟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该行为明显不当。之后,被告主动纠正了该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终止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审查撤销工伤终止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漏审行为,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第26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审判决仅仅审查被上诉人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26号工伤认定终止书》)是不当的。二、原审判决应当认定《撤销第26号决定书》行为违法,但却没有认定。1、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2、本案不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本案的曹运海并没有提交任何能够确认上诉人与曹政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且已经(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应当立即作出终止工伤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3、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第26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基于(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做出了《26号工伤认定终止书》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撤销《26号工伤认定终止书》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4、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第26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对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已被该法律文书确认,属于预决事实。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一审判决却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为依据作出判决,与法院的预决事实相矛盾,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或者委托苏鲁,第三人曹政伟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苏鲁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其伤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审审判组织不当。第三人诉请撤销《26号工伤认定终止书》行为案件的合议庭审判人员与本案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多数相同,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根据(2013)云民初字00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我局依法对原来不当行为进行纠正,不存在程序违法。我局撤销终止决定书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我局没有完成工伤认定行为,没有对上诉人实际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采用两个不同标准。本案所涉26号决定书,第三人向云龙区法院提取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工伤受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均合法有效。但是在被上诉人做出撤销决定的时候,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希望上诉人正确面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证,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涉案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同时,其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亦具有依法予以纠正的权力。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第三人曹政伟与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由于(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原审第三人曹政伟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原审第三人曹政伟在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曹政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定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转包情形,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之前以第三人曹政伟与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明显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重新审查主动纠正了该不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审判组织违法问题,由于曹政伟诉徐州市人社局及上诉人终止工伤认定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即并非同一案件,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
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