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某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9民初13816号
原告:曹**,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代码9133010970478906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峰。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娟、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诉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诉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曹**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曹**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撤回对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曹**负担。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