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6880号
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鲤鱼石环宇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9191G。
法定代表人:夏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元大道****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8975699X。
法定代表人:秦九洲,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邦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电梯设备价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签订编号为RBX140725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牌号、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产品、安装工程价格费用、供货、安装工程、需方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售后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产品、安装工程价格费用总额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已支付312000元,尚欠原告尾款共计4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邦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瑞邦电梯公司(供方)与被告惠邦餐饮公司(需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二、产品、安装工程价格费用(表格略,2台电扶梯货价共计288000元,运输费、安装维保费共计72000元,总价款为360000元)……七、付款方式及期限:……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000元。3、提货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4000元。4、货到需方现场、需方向供方支付运输费用24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工达到运行条件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项即37200元。5、余下的电梯款项3%即10800元壹年质保期满时付清……九、违约责任……2、供方逾期供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上述设备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设备制造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批准日期为2015年5月8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44000元、144000元、23997.5元,被告另支付2.5元,共计312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瑞邦电梯公司与被告惠邦餐饮公司之间的买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设备已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现各期款项均已届清偿期,被告亦未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基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逾期之日。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以电梯设备价为计算基数,但由于各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分别确定。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应支付的144000元,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不存在逾期,也就不产生违约金;对于提货时应支付的144000元,由于设备制造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故提货日期不可能早于该日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付款,不存在逾期,亦不产生违约金;对于货到现场应支付的运费24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货到现场时间,被告已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23997.5元,另支付2.5元,不存在逾期,亦不产生违约金;对于电梯安装、调试完工达到运行条件后三日内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37200元,检验合格之日可视为达到运行条件,其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对于一年质保期满时应支付的10800元,其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日利率0.05%。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0.05%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重庆惠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文庆鸿
书 记 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