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

顺盛诚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高兰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058号
上诉人:重庆市顺盛诚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顺盛依山郡6幢1单元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052675。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赖高兰,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电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鲤鱼石环宇商住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9191G。
法定代表人:夏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高兰、瑞邦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赖高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以及被上诉人瑞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峻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盛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55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赖高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高兰的受伤完全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与顺盛物业公司无关,公司已尽到物业日常管理义务;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赖高兰辩称,自身损害后果及原因一审中已经查明,在案涉事故中自己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邦电梯公司辩称,本案中赖高兰的受伤和瑞邦电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赖高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盛物业公司和瑞邦电梯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架仪器费,共计216286.86元;诉讼费由顺盛物业公司和瑞邦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中查明事实:赖高兰随其子居住在梁平区顺盛·依山郡小区。其所在单元有两部电梯,一部标注为客梯,一部标注为货梯。2018年2月20日上午10时36分许,赖高兰与其家人准备乘坐电梯下楼外出,赖高兰的丈夫先进入标注为货梯的电梯,赖高兰随后,在赖高兰进入该电梯层门口时,被该电梯的层门与赖高兰发生触碰,后其摔倒在地受伤。赖高兰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脑梗死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轻度狭窄,三尖瓣重度反流,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该月26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治疗17天,于2018年3月15日转入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赖高兰实际支付三次住院医疗费73551.56元(经医保报销后)。赖高兰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及从新桥医院转入梁平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均由救护车转运,用去交通费3600元。购买髋关节外固定支具支出2700元。2018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赖高兰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15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过程中,顺盛物业公司申请对赖高兰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赖高兰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赖高兰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共计7758.5元。经释明,顺盛物业公司不要求鉴定机构继续对赖高兰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赖高兰因睡觉时不慎扭伤左大腿,于2019年1月19日到再次到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74.9元。2019年3月4日,赖高兰到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12.4元,2019年3月8日门诊治疗用去827.73元,2019年3月14日院外购药用去医疗费510元。2019年3月17日在梁平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407.67元。另查明,顺盛物业公司系赖高兰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管理人,瑞邦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事故发生当天,案涉电梯内按钮缺失,2018年2月22日,顺盛物业公司联系技术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2月25日,赖高兰家属对案涉电梯进行测试,电梯层门反映灵敏。经顺盛物业公司委托,2018年2月27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勘察,并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电梯部件现场勘查书,勘查结论为:该电梯光幕、安全触板有效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盛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有义务确保电梯设备的功能完整及安全性运行,保证业主乘坐电梯的人身安全。从赖高兰举示的证据看,案涉电梯层门在有人进入电梯时,未自动弹开,进而与赖高兰发生触碰,导致赖高兰摔倒受伤,且发生本次事故时,案涉电梯按钮缺失,以致于先进入电梯的人不能通过按住延迟键延迟电梯关闭,避免事故发生,而事发后,顺盛物业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2018年2月25日,赖高兰家属对案涉电梯进行测试,电梯层门较事故发生时反映更加灵敏,感应有人进入电梯时,电梯层门自动弹开,综上,顺盛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放任电梯“带病”作业存在过错,对赖高兰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盛物业公司虽提供了案涉电梯的检测报告,以证明电梯光幕、安全触板功能正常,但该检测系事后进行,与事发时存在时间差,不能证明在检测前顺盛物业公司是否在事发后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电梯光幕、安全触板功能正常,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瑞邦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与顺盛物业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顺盛物业公司辩称,赖高兰有自身疾病,行动缓慢,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赖高兰自身患有疾病、行动缓慢不应视为赖高兰受伤的过错,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赖高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73552.56元,经审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32070元,三次住院共计14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标准1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640元,经鉴定赖高兰院外部分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即90日,护理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院外部分护理费为5400元,经鉴定赖高兰取内固定需住院三周即21天,取内固定护理费为2520元,护理费共计25560元;3、残疾赔偿金38631.6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续医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5、交通费5000元,赖高兰到重庆治疗及转回梁平区治疗均由救护车转运,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3600元,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700元;6、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证实赖高兰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过高,酌定为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赖高兰住院147天,取内固定需住院21天,赖高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该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支架)27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系赖高兰伤情所需,该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该请求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019年1月19日起赖高兰陆续产生医疗费5832.7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552.56元、护理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38631.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合计17464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顺盛诚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赖高兰各项损失共计174644.16元。二、驳回赖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赖高兰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2、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错误,瑞邦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赖高兰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案涉电梯层门在赖高兰进入电梯时,未自动弹开,进而与其发生触碰,致其摔倒受伤,且案涉电梯的开关门按键的外壳缺失;第二,庭审中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8年2月22日,顺盛物业公司联系技术人员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监控画面反映维修时案涉电梯层门的感应不灵敏,同年2月25日赖高兰家属对案涉电梯进行测试,电梯层门较事故发生时反映更加灵敏,感应有人进入电梯时自动弹开;第三,从赖高兰提供的受伤时的监控画面反映,事故发生时赖高兰与其丈夫一同乘坐电梯,但其丈夫进入电梯后因电梯开关门按键外壳缺失,难以通过按住开门键延迟电梯层门,致使赖高兰触碰到电梯层门后摔倒受伤;第四,事故发生后,赖高兰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故一审法院认定赖高兰受伤系电梯故障造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顺盛物业公司抗辩称,赖高兰因患有身体疾病且行动缓慢,才触碰到电梯层门导致受伤,但顺盛物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顺盛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赖高兰受伤系电梯故障造成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错误,瑞邦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顺盛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直接管理人,在电梯层门感应不灵敏且电梯开关门按键外壳缺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维修,更换电梯所缺失的部件,任由电梯“带病”作业,致使业主赖高兰受伤,属于明显未尽合理的日常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至于顺盛物业公司称瑞邦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赖高兰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为由起诉,赖高兰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案涉电梯的直接管理人即顺盛物业公司,关于瑞邦电梯公司是否是案涉电梯的维保人及其是否尽到维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顺盛物业公司对赖高兰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对瑞邦电梯公司进行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顺盛物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能萍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李遇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