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77元;2、以64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到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承建江津区地税局家属院加装电梯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系该项目中的包工头。2020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架子工工资35000元”,该欠条实为***、***、***、***、***共5人的劳务费。2019年1月19日,***支付***、***、***、***、***5人劳务费共8000元,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还拖欠***、***、***、***、***5人劳务费27000元,其中***的劳务费64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在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做架子工。架子工共五人,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向***、***、***、***、**五人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载明:“欠架子工工资35000元,17号支付,如不支付以车抵押。2020年1月16日***担保人:**2020年元月10日渝DF**”。之后,***支付了***、***、***、***、***劳务费8000元,还余27000元至今未支付,其中***6477元、***1092元、***6477元、***6477元、**6477元。***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字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47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6477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4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