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342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蜀果临江广场**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919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650元。二、以366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电梯公司承包的江津区津西花园、变电家属院、新街子、地税局2、3、4单元做基础开挖、放线、支模、改管道等工作。截止2021年2月1日,电梯公司、***拖欠***劳务费36650元(情况说明为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电梯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系***和重庆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所欠人工费不应由被告电梯公司承担,应该由***和**公司承担。理由为:电梯公司已将原告所述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了**公司和***。***对所承包的全部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上是***挂靠在**公司,电梯公司是因为***拿到大部分工程款后挪用并没有用于上述工程导致工人没有得到工资而怠工,电梯公司见此情形将会导致整个电梯的安装严重滞后承担违约责任,电梯公司便帮**公司和***直接安排工人,并直接支付工人人工费。***承包整个工程款117万,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就结算,***已经领取了1056802.17元,整个工程款剩余10多万,电梯公司帮***支付其他人工费总和已经超过了整个工程总款,现电梯公司不愿帮***支付原告所述的人工工资,应由***和**公司承担。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0日电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个承包合同,原告本案所述的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这三份合同里均是第四项明确约定电梯公司包干价一个是220000元、一个是150000元、一个是800000元,合计1170000元。***与电梯公司对前期工程的结算表,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已经拿到工程款1056802.17元。双方结算后的借条与收条,***从电梯公司借款支付其他工人工资(50650元、80000元、20000元、18000元、30000元),这些费用加起来已经超过工程总款。原告亲笔书写加盖手印的情况说明,原告与电梯公司无关,是***聘请的工人,且原告已经从电梯公司领到了12000元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的实际工人,他是电梯公司的安全员,虽然是***喊来的,但是他是帮电梯公司做事,且原告的工资一直不由***支付。***志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案涉电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安全员,安全员是属于电梯公司管理,工作也由公司安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在江津区津西花园、变电家属院、新街子、地税局2、3、4单元做基础开挖、放线、支模、改管道等工作。上述工程被告电梯公司均发包给重庆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是被告***挂靠重庆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电梯项目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做工,***认可原告做工139天,工资为每天350元。涉案工程款共计117万元,被告电梯公司已将其中的1056802.17元支付给被告***,双方还未最终结算。电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被告电梯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结算表、收条与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重庆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安装项目施工,***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做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理应由***承担。虽然在***未完成案涉项目后续工作的情况下,电梯公司安排原告继续做工,但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含代付的人工工资)支付给了***,故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在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做工天数、工资标准、做工具体地点、工种等事实,***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6650元,不能以其所做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与电梯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366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65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6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逢 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伍 佳 丽 书 记 员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