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5民初6071号 原告:***,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顺***郡6幢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052675。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电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鲤鱼***商住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91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顺盛物业公司、瑞邦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与被告顺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架仪器费,共计21628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随其子女于2015年底入住梁平区***小区6-3-14-5号,2018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儿子、**多人一同外出玩耍,在原告丈夫先进入电梯后,原告紧跟其后进入该楼层标识为(货梯)的电梯时,原告进入该电梯层门时,电梯层门未感应到人进入,层门感应装置失灵,层门在原告进入时强行关闭,关闭的层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情况紧急,原告被家人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摔伤后果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家人为了了解原告摔伤经过,查看了被告顺盛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监控能够清楚显示原告摔倒系进入电梯时,关门装置感应系统失灵,视频显示,层门的安全触板在接触人体后还强行关闭。被告顺盛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单位,在明知事发电梯多次发生异常,事发时及事发前电梯按钮的按键被损坏,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让带病电梯为业主服务。被告瑞邦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在电梯发生异常后,为了掩人耳目,对电梯做了修缮后,才要求主管部门出具了电梯部件现场勘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盛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与被告顺盛公司的管理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为自身行动不便,以及原告的家人没有尽到照看职责,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的老公在前面走得非常慢,其进入电梯后就已经达到电梯的自动关门时间,在关门时只是轻轻的接触了原告,原告就坐下了,可以看出,无论电梯好坏,前面的人并没有去按电梯任何按钮的动作,该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按钮掉了,按钮也能正常发挥功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瑞邦电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只是维保公司,并不是电梯的生产厂家,也不是电梯的销售厂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服务关系,我公司与顺盛物业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我们只跟顺盛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视频看,电梯光幕感应门感应原告就马上弹开,可以说电梯的光幕感应是正常的,不然会加重原告的受伤,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可以说明电梯的所有功能是正常的,虽然电梯按钮没有外面的壳子,但不影响其功能。原告本身有疾病,导致行动不便,平时上下电梯及外出活动都是由***同,其不能单独行动,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案的原告称电梯公司没有尽到维保义务,是原告方的猜测。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在梁平区顺盛·***小区6幢3**14-5室。原告所在**有两部电梯,一部标注为客梯,一部标注为货梯。2018年2月20日上午10时36分许,原告***与其家人准备乘坐电梯下楼外出,原告***的丈夫先进入标注为货梯的电梯,原告***随后,在原告***进入该电梯门口时,被该电梯的层门与原告发生触碰,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脑梗死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轻度狭窄,三尖瓣重度反流,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该月26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治疗17天,于2018年3月15日转入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原告***实际支付三次住院医疗费73551.56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及从新桥医院转入梁平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均由救护车转运,用去交通费3600元。原告购买髋关节外固定支具支出2700.00元。2018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150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顺盛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共计7758.50元。经释明,被告顺盛物业公司不要求鉴定机构继续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因睡觉时不慎扭伤左大腿,于2019年1月19日到再次到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74.9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到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12.4元,2019年3月8日门诊治疗用去827.73元,2019年3月14日院外购药用去医疗费510.00元。2019年3月17日在梁平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407.67元。另查明,被告顺盛物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管理人,被告都邦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事故发生当天,涉案电梯内按钮缺失,2018年2月22日,被告顺盛物业公司联系技术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2月25日,原告家属对案涉电梯进行测试,电梯层门反映灵敏。经被告顺盛物业公司委托,2018年2月27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勘察,并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电梯部件现场勘查书,勘查结论为:该电梯光幕、安全触板有效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乘坐电梯安全须知、物管费发票、照片、特种设备现场安全检查记录、现场监察笔录、按钮更换记录、特种设备使用标准、电梯部件现场勘查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二次)、医药费发票、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平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与被告顺盛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特种设备电梯部件检查报告、电梯部件现场勘查书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顺盛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有义务确保电梯设备的功能完整及安全性运行,保证业主乘坐电梯的人身安全。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案涉电梯层门在有人进入电梯时,未自动弹开,进而与原告***发生触碰,导致***摔倒受伤,且发生本次事故时,涉案电梯按钮缺失,以致于先进入电梯的人不能通过按住***延迟电梯关闭,避免事故发生,而事发后,被告顺盛物业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2018年2月25日,原告家属对案涉电梯进行测试,电梯层门较事故发生时反映更加灵敏,感应有人进入电梯时,电梯层门自动弹开,综上,被告顺盛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放任电梯“带病”作业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盛物业公司虽提供了案涉电梯的检测报告,以证明电梯光幕、安全触板功能正常,但该检测系事后进行,与事发时存在时间差,不能证明在检测前被告顺盛物业公司是否在事发后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电梯光幕、安全触板功能正常,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与顺盛物业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有自身疾病,行动缓慢,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自身患有疾病、行动缓慢不应视为原告受伤的过错,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73552.56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32070.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4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标准120.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640.00元,经鉴定原告院外部分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即90日,护理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院外部分护理费为5400.00元,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三周即21天,取内固定护理费为2520.00元,护理费共计25560.00元;3、残疾赔偿金38631.6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续医费15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5、交通费5000.00元,原告到重庆治疗及转回梁平区治疗均由救护车转运,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360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70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无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原告住院147天,取内固定需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每天计算,该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支架)270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原告伤情所需,该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00元,该请求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019年1月19日起原告陆续产生医疗费5832.7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552.56元、护理费2556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1.60元、续医费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0元,合计17464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64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00元,减半收取741.00元,由原告***负担10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