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9565号
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鲤鱼石环宇商住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16688929191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天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8-1号,注册号5009010001188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重庆瑞邦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余款及安装费112000元及该项目电梯安装就位后现场搁置三年造成电梯配件损坏,价值约9290元,以上合计1212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余款及安装费11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电梯销售、安装生意。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四台,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电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电梯设备及安装费112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重庆瑞邦公司经营电梯销售、安装生意。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电梯品牌OEC,数量四台,单价160000元,总金额640000元;付款方式:电梯排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2000元,提货前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6000元,余款合同总额的5%,即3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重庆瑞邦公司为被告重庆天彬公司安装电梯四台,安装费用120000元;原告重庆瑞邦公司负责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安装完毕到达运行条件是支付安装总款的95%,即11400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余下的5%,即6000元。2014年3月,原告重庆瑞邦公司完成电梯安装。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重庆天彬公司共计支付648000元,余下货款、安装费112000元未付,原告重庆瑞邦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四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瑞邦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梯四台,被告重庆天彬公司依法应按约支付货款、安装费,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瑞邦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天彬公司依法支付货款、安装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问题,《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电梯货款总额的5%,即3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余下的5%安装费,即6000元。涉案电梯于2017年7月25日检验合格,质保期应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电梯货款质保金32000元和电梯安装质保金6000元,被告重庆天彬公司应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支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据此,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按约应支付原告重庆瑞邦公司货款、安装费为74000元(112000元-电梯货款质保金32000元-电梯安装质保金6000元)。原告重庆瑞邦公司诉称质保期已到期,诉请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1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天彬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邦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7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瑞邦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重庆天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