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602民初218号之二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原告于2021年6月9日以双方调解为由,申请延期开庭。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6795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煤炭储配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鹤壁园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煤炭储配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鹤壁园区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中的汽车装车仓、仓顶建筑工程由我公司土建处施工,已经于2018年5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我公司土建处还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检修楼及检修楼的精装及安装工程(工程款应为1660070.56元)及部分经被告签证确认的雾碎工程(工程款应为87132.81元)。另外由于施工时钢筋及商砼价格较合同签订时上涨幅度较大,该部分主材应当调差,主材调差增加工程款数额应为941700元。就该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计10790883.47元,被告已经支付7319683.42元,尚欠原告3471200元。其中的转运站、驱动站、配煤仓及仓顶建筑、块煤转运及拉紧站胶带机走廊等工程由我公司六处施工,已经于2019年6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该部分工程款为33370977元,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11项,应增加工程款841569.44元。另外由于施工时工程主材价格较合同签订时上涨幅度较大,该部分主材应当调差,调差数额应为2845830.454元。该部分工程款总额应为37058376.8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8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208376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工程款14679576元。
被告辩称,被告现阶段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下一阶段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现阶段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工程现阶段并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延期开庭。起诉时未申请鉴定,标的额不确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39元,退还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尤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窦丽丽